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43號
PCDM,107,易,943,202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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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郁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杜群彥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9日107
年度易字第9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裁定命於
五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杜郁羚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分別 於109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之上開住所交與同居人,於109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上開居所,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 乙節,有前揭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據(見易字卷第 239至243頁),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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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