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761號
PCDM,106,審訴,176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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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第6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誌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戒毒偵字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17 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9之租 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未久之某時許,在上址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8 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供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玻璃球吸食器3 組(即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13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後,以火燒烤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即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物)、分裝勺1 支(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電子磅秤3 臺(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分裝袋1 包(即 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誌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李誌銘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25 51號卷,下稱106 毒偵2551卷,第9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1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 頁、第250 頁、第



257 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為憲兵隊採集之尿液, 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委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鑑識中心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0號之鑑定書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2551卷第20至21頁、第22頁),並有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各1 紙、新北市憲兵隊106 年2 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存卷可憑(見 106 毒偵2551卷第23頁、第24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 、第36至37頁、第43頁);另有前述海洛因殘渣袋8 只、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3 組扣案可證。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5969號 卷,下稱106 毒偵5969卷,第8 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32 頁;本院卷第224 頁、第250 頁、第257 頁),且被告於10 6 年5 月12日6 時28分許為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委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6 年6 月7 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 報告、新北市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 106 毒偵5969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影本1 紙、新北市憲兵隊106 年 5 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品照片4 張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63 至265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69 至271 頁);另有前述玻璃球 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 包扣案 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 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李誌銘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 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憲兵隊先後查獲 後,雖在新北市憲兵隊接受詢問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 外人「鄭勇宗」及綽號「阿勝」之人,而「鄭勇宗」亦經警 以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 公訴,惟該案係因警方對「鄭勇宗」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而查獲,此有「鄭勇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 6 毒偵5969卷第13頁),警方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進 而查獲至明;另就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阿勝」部分,因被 告未能提供其他線索,無法追查「阿勝」真實身分,故警方 未能有效循線追溯毒品來源,此有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106 年12月6 日憲隊新北字第1060000787號函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綜上,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 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事 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8 只、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2 組、 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 包,均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㈠、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106 毒偵5969卷 第8 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外,如 新北市憲兵隊106 年2 月21日、106 年5 月11日扣案物品目 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皆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 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㈡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海洛因殘渣袋8 只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3 組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2 組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五 │分裝勺1 支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六 │電子磅秤3 臺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七 │分裝袋1 包 │李誌銘│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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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