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文綋
訴訟代理人 許峰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9日
彰監四字第64-I3F126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許文紘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被告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彰監四字第64-I3F126071號 裁決外,亦包括彰監四字第64-I3F126072號裁決,惟被告已 同意撤銷彰監四字第64-I3F126072號裁決,此有被告109年2 月21日中監彰字第1090038806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此部 分之起訴,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為被告彰監四字第64-I3F 126071號裁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 路與斗中路755巷處,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為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第I3F126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 8年11月19日第64-I3F126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沒有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30日晚間17時43分(即 被告彰監四字第64-I3F126072號裁罰之事實)、連續17時47 分騎車經過北斗鎮斗中路、中華路兩路段,為何要簽章承認 ?原告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請被告舉證通知單)及違規地 點之錄影照相等證據,又為何有逾期到案之情事?(被告沒 有按照行政行為之依法行政原則舉證違規)此違法行政行為 已造成原告侵權傷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舉發員警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司法程序正義原則逕行送 交裁決,更無違規路口闖紅燈錄影證據,憑空捏造已涉嫌公 務員登載不實圖利自己業績獎金;更涉嫌違法假藉公務職權 取得原告個資傷及國家公權力司法之公平正義原則。已造成 原告精神身心巨大恐懼傷害。原告年近80歲身體殘虛弱小老 實在地人,何有連續4分鐘之內快速飆車行經兩段(斗中路 、中華路)有差距之違規地點的體力、又被同一員警攔截此 爭議極大,已經違背常理。在地居民知情者對該員警瀆職不 實登載,圖利自己業績獎金之誣告行為,至為唾棄不恥。原 處分不察情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員警以第I3F12607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左 轉」違規,本件既有該分局108年12月31日北警分五字第108 0027189號函、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 通違規陳述、申述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違規地點示意圖各 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惟本件執勤員警親眼見違規事 實,並依職權依法攔停舉法,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 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另原 舉發單位曾郵寄違規通知單,並於108年8月9日寄存送達在 案。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三)證人即舉發員警賴俞弦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在我前方,在 經過螺青國小時,第一個路口直行,到光中路左轉,我就騎 在他後面,原告闖了螺青國小與光中路二個紅燈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查賴俞弦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注意力甚 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又賴俞弦上開證述之 原告闖越紅燈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是賴俞弦誤認之可能 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而原告亦自承:當天去田裡工作 ,有騎機車,也有遇到賴俞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 ,足見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左 轉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當天沒有騎乘機車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能採取。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無違規路口闖紅燈錄影證據,憑空捏造云 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 ,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 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 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 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 ,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 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 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 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 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 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 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 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 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 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 違。準此,本件員警賴俞弦既親眼目睹原告有在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院以其所見聞之內 容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五)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員警賴俞弦當場舉發時 ,原告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而賴俞弦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地點及相關權益後,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等字 樣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 案件查詢意見表、上開違規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39頁),並據賴俞弦證稱:攔停時我有問原告身分 證字號,但原告沒有講,我問原告車子是不是他的,原告說 是,我依車號查詢到原告的證號,我有告知他權益,他就拒 簽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是原告既然拒絕收 受在前,員警於告知到案時、地及相關權益,並註明在違規 通知單後,即應視為原告已收受違規通知單。原告指謫伊沒 有收到違規通知單乙節,尚非可採。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固以原告駕籍地址「彰化縣○○鎮○○里0000號」送達上 開違規通知單,而寄存於北斗郵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本件違規通 知單視為原告已收受,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上開送 達證書已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2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