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5號
CHDV,109,補,21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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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賴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60,
  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083彰和字
  第001088號,登記次序000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同地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4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083彰和字第001205號,登記次
  序000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㈡被告章瑛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4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權利證明書字號083彰和字第001294號,登記次序0003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62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利證明
  書字號083彰和字第001665號,登記次序0004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㈣被告楊復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
  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083彰和
  字第002427號,登記次序0005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被
  告趙榮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090彰和字第000206號,登記次序
  0006之抵押權設定及同地段1529、1532、1534地號土地,擔
  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3,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一分
  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均為090彰和字第000206號,登記次
  序均為000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查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塗銷系爭15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以系爭1531土
  地之價額為新臺幣776,000元(計算式:1531地號土地面積
  97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1/1),顯然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2,4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1531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6,000
  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及五項前段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塗銷系爭1531地號土地
  上之抵押權,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系爭1531地號土地價額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五項後段請求
  塗銷系爭1529、1532、153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以該三筆
  土地之價額共新臺幣980,625元【計算式:(1529地號土地
  面積111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設定權利
  範圍1/8)+(1532地號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109年土
  地公告現值4,500元×設定權利範圍1/8)+(1534地號土地
  面積466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設定權利
  範圍1/8),顯然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3,500,
  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該三筆土地之價額為準。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6,625元(計算式
  :776,000元+980,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424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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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