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賴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60,
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083彰和字
第001088號,登記次序000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同地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4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083彰和字第001205號,登記次
序000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㈡被告章瑛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4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權利證明書字號083彰和字第001294號,登記次序0003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62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利證明
書字號083彰和字第001665號,登記次序0004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㈣被告楊復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
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083彰和
字第002427號,登記次序0005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被
告趙榮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090彰和字第000206號,登記次序
0006之抵押權設定及同地段1529、1532、1534地號土地,擔
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3,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一分
之一,權利證明書字號均為090彰和字第000206號,登記次
序均為000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查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塗銷系爭15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以系爭1531土
地之價額為新臺幣776,000元(計算式:1531地號土地面積
97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1/1),顯然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2,4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1531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6,000
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及五項前段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塗銷系爭1531地號土地
上之抵押權,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系爭1531地號土地價額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五項後段請求
塗銷系爭1529、1532、153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以該三筆
土地之價額共新臺幣980,625元【計算式:(1529地號土地
面積111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設定權利
範圍1/8)+(1532地號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109年土
地公告現值4,500元×設定權利範圍1/8)+(1534地號土地
面積466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設定權利
範圍1/8),顯然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3,500,
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該三筆土地之價額為準。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6,625元(計算式
:776,000元+980,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424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