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蘇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563,396元(計算式:375地號土地面積753.94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3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朱紊(住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田
中央213號)之繼承人為何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一併提出被
告朱敏雄、張瑞娟、朱柏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再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五、依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共有人為「
張瑞娟」,惟當事人欄載被告「張雅捐」,是否有誤?若有
誤,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