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昀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042,955元(計算式:339地號土地面積4,377.76平方公
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呂田、呂灶之繼承人為何人?提
出渠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一併提出被告呂永全、呂永德、呂碧潭、呂
秀絨、江秀華、游呂勝、游梅、呂坤助、呂浚瑛、游哖、黃
游青、張呂藝、呂碧宗、陳文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再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