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74號
CHDV,109,補,17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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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陳如蘭(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
  分割。」,惟民事起訴狀後附證物並無該附表,無從知悉請
  求分割之土地為何?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漢寶園段102
  地號)、455地號(重測前為新漢寶園段102-3地號)、506
  地號(重測前為新漢寶園段102-1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黃春木黃漢津黃明細洪義松
  洪義明黃明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
  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
  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與陳如蘭間之民事委任狀。
五、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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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