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陳如蘭(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
分割。」,惟民事起訴狀後附證物並無該附表,無從知悉請
求分割之土地為何?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漢寶園段102
地號)、455地號(重測前為新漢寶園段102-3地號)、506
地號(重測前為新漢寶園段102-1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黃春木、黃漢津、黃明細、洪義松、
洪義明、黃明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
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
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與陳如蘭間之民事委任狀。
五、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