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鎖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必偕與蘇張月
女間就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蘇張月女應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蘇張
月女與被告陳亭妤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
陳亭妤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張必偕與被告蘇張月女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蘇張月女
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所述
,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張必偕與蘇張月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846,780元、被告蘇張月女與陳亭妤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價款則為新臺幣1,693,560元,經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40,340元;備位之訴部
分,經比較債權人之債權額與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後,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99,214元,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54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原告
僅繳納新臺幣5,400元,尚欠新臺幣20,84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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