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滿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盧清連
盧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清連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重男應將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圍 牆、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清連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盧重男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清連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重男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 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重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 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8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盧耀琛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分 割前5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割為 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段58、58-1、58-2、58-3、58-4、58-5、 58-6、58-7、58-8、58-9、58-10 、58-11 、58-12 、58-1 3 地號土地,而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盧耀琛取得所有權,後因盧耀琛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死亡,故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 權人。詎被告盧清連、盧重男於多年前,未經分割前5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盧耀琛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占用部分分割前 58地號土地(即現今之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員土測字第189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占用面積80.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 所示占用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編號C 所示占用面積11.46 平方公尺之 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使用,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清連、盧重男將系爭建物、圍牆 及平房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清連抗辯: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詹邱秀花已 向法院對芳濟宮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主張登記無效及更正 土地登記,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可證,可見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又被告盧清連於78年間,即已向分 割前58地號土地之原管理人詹同鄉承租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 地,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並再於86 年間經詹同鄉、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盧耀勳同意後 ,才在所承租之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 被告盧清連向詹同鄉承租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後,均有繳 納租金給詹同鄉所指定之芳濟宮歷任爐主,故雖然原告於分 割前58地號土地分割後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盧 清連仍得本於與詹同鄉、盧耀勳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繼 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盧重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一)分割前58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9日重測前,為吳薪樸、吳 在球、吳煥堂、吳錫珍、詹同鄉、盧耀勳、羅陳寶彩、吳 炎山、盧耀琛、廖吳變、蔡武雄、李榮坤、李榮通、張淑 娥、吳宜靜所共有。
(二)詹同鄉於104 年10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就分割前 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邱秀花;嗣詹邱秀花 於105 年9 月26日,將其就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芳濟宮。
(三)分割前58地號土地於107 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割為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段58、58-2、 58-3、58-4、58-5、58-6、58-7、58-8、58-9、58-10 、 58-11 、58-12 、58-1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且由盧耀 琛取得系爭土地,而芳濟宮則取得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
(四)盧耀琛於108 年6 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 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
(五)被告盧清連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告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圍牆 及平房現均在系爭土地上。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
被告盧清連、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有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盧清連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盧重男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其已自認此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盧清連、盧重男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 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盧清連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被告盧清連雖抗辯:詹邱秀花已向法院對芳濟宮提 出偽造文書之訴訟,主張登記無效及更正土地登記,故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 卷二第19頁),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依該傳票所載,詹邱秀花應是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而非至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自不影響分割前58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效力;再者,詹邱秀花並非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是否必然會 導致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分割效力無效,而使原告失去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只影響芳濟宮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彰化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效力,均誠有疑問,故 本院認分割前58地號土地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割,並登記為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段58、58-2、58 -3、58-4、58-5、58-6、58-7、58-8、58-9、58-10 、58 -11 、58-12 、58-1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且迄今仍未 變更分割前5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登記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95頁),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分割前5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登記自仍具絕對效力,不因詹邱秀花提出刑事告訴 而受影響。
2、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共有物之出租是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縱認被告盧清連辯稱:其於78年間有向分割前58地號土 地之原管理人詹同鄉承租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並再於 86年間經詹同鄉、盧耀勳同意後,才在所承租之部分分割 前5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一第75 、77頁;本院卷二第5 頁),然其並無法舉證證明詹同鄉 、盧耀勳與其他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於78年或之 前有就分割前58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以詹同鄉為 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得自行出租所管理之分割前 5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且除詹同鄉、盧耀 勳外,被告盧清連承租或借用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是否 確有經過其他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節, 亦未見被告盧清連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則其他未同意出租或貸與之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 全體或其等繼受人自不受被告盧清連與詹同鄉、盧耀勳間 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的拘束。因此,被告盧清連以其與 詹同鄉、盧耀勳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其有權占有 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依據,並非可採。
3、按共有物之分割乃在消滅共有關係,故共有物分割後以維 持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失其 效力;分管契約消滅後,倘因分管契約而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者,應返還給全體共有人或特定之共有人,否則將 成為無權占有。準此,共有人如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他 人者,於分管契約消滅後,承租人即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共 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縱認詹同鄉、盧耀勳與其他分割前58地號 土地共有人全體間有就分割前58地號土地訂定分管契約, 再由詹同鄉、盧耀勳將所分管之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出 租或貸與予被告盧清連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 亦已因分割前58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失去效力,自稱為承租 人或借用人之被告盧清連不得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藉其與 詹同鄉、盧耀勳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而指稱 其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盧清連自應將原承租或 借用之部分分割前58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返還予
自原共有人盧耀琛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4、綜上,本院認被告盧清連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被告盧清連辯稱:其是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222 頁),不足採 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圍牆及平房是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盧重 男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盧重男已自認上 開事實,則被告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圍牆及平房同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之情,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盧清連、盧重男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及 平房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 占有,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清連、盧重男將 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圍牆及平房拆除,並返還所 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盧清連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盧重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員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