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0號
CHDV,109,法,1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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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振卿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新寶教會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新寶教會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新寶教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修正通過,而將其章程修 訂,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並准予變更董監 事成員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 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 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 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 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 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 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更易,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 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可見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民法第62 條之規定聲



請就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附件所示「修 正前」條文業經關係人之董事會決議修改為如附件「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復有關係人 第4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彰化縣政府民國109年1月 16日府社發展字第1090005913號函1份、如附件所示之捐助 章程修正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8 條,其內容部分,分別係董事人數及身分暨消極資格限制、 任免資格、職權內容、召集董事會議方式、董事會決議方法 及刪除監察人等涉及財團內部董事會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及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相關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之 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 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則其聲 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 示,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係業務範圍、目的事業或條次之變 更等事項,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法定情形,亦難認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有所關涉,依前開之說明,自無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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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