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5號
CHDV,109,司聲,85,202003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儀堂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張林秀枝


      張建中 


      張米伶 


      張永相 


      張永昌 


      張蔡雲 


      張育瑞 


      張育靜 


      張維佳 

      張馨方 

      張永森 


      張永桂 

      張煥裕 

      黃弘性 

      黃鴻良 


      黃素娟 

      黃若喬即黃素鈴


      張黃草 

      張勝義 


      張勝洲 


      江張黎花

      張黎菊 

      張乾  


      張猛  

      黃張專 


      張東壁 


      張東卿 

      張麗香 


      張鴻猶 


      張仲光 

      張秀瑋 


      張水永 

      張紹彰 


      張世明 


      張為鐘 


      張高明 

      張金鳳 

      張吉富 


      張庭榕 

      張登富 


      張登程 


      張芸斐 

      張琳禎 

      張巧蓁即張雅婷


      張珉偟 

      邱江來好


      張曹玉春


      張志明 

      張如澤 


      張義勇 

      張梨  

      張秩修 
      陳秋月 


      林季朱 


      游進亨 


      呂景華 

      林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88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2號、本院100年 度訴更字第4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 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收據單號 │
├───────┼─────────┼───┼────────┤
│更一審土地複丈│30,550 │張儀堂│0000000000 │
│費 │ │ │ │
├───────┼─────────┼───┼────────┤
│更一審土地複丈│ 800 │同上 │0000000000 │
│費 │ │ │ │
├───────┼─────────┼───┼────────┤




│更一審土地複丈│23,500 │同上 │0000000000 │
│費 │ │ │ │
├───────┼─────────┼───┼────────┤
│第二審土地複丈│ 600 │同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費 │ │ │務所員地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合計:55,45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應給付聲請人之│
│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 │
│ │員林市新員水段│員林市新員水段 │訴訟費用 │(新台幣/元) │
│ │480地號土地之 │494地號土地之應 │負擔之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 │ │
├─┬────┼───────┼────────┼──────┼───────┤
│1 │張火生(│1/20 │1/20 │16748/335036│ 2772 │
│ │繼承人張│ │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 │林秀枝、│ │ │ │ │
│ │張建中、│ │ │ │ │
│ │張米伶、│ │ │ │ │
│ │張馨方、│ │ │ │ │
│ │張永森、│ │ │ │ │
│ │張永相、│ │ │ │ │
│ │張永昌、│ │ │ │ │
│ │張梨、張│ │ │ │ │
│ │永桂、張│ │ │ │ │
│ │煥裕、黃│ │ │ │ │
│ │弘性、黃│ │ │ │ │
│ │鴻良、黃│ │ │ │ │
│ │素娟、黃│ │ │ │ │
│ │素鈴、張│ │ │ │ │
│ │黃草、張│ │ │ │ │
│ │勝義、張│ │ │ │ │
│ │勝洲、江│ │ │ │ │
│ │張黎花、│ │ │ │ │
│ │張黎菊、│ │ │ │ │
│ │張乾、張│ │ │ │ │
│ │猛、黃張│ │ │ │ │




│ │專) │ │ │ │ │
├─┼────┼───────┼────────┼──────┼───────┤
│2 │張人傑(│1/20 │1/20 │16748/335036│ 2772 │
│ │繼承人張│ │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 │東壁、張│ │ │ │ │
│ │東卿、張│ │ │ │ │
│ │麗香、張│ │ │ │ │
│ │鴻猶、張│ │ │ │ │
│ │秩修、張│ │ │ │ │
│ │仲光、張│ │ │ │ │
│ │秀瑋) │ │ │ │ │
├─┼────┼───────┼────────┼──────┼───────┤
│3 │張水永 │1/24 │1/24 │13959/335036│ 2310 │
├─┼────┼───────┼────────┼──────┼───────┤
│4 │張蔡雲 │1/24 │1/24 │13959/335036│ 2310 │
├─┼────┼───────┼────────┼──────┼───────┤
│5 │張紹彰 │3/48 │2/24 │23544/335036│ 3897 │
├─┼────┼───────┼────────┼──────┼───────┤
│6 │張世明 │3/48 │0 │13119/335036│ 2171 │
├─┼────┼───────┼────────┼──────┼───────┤
│7 │張為鐘 │61/960(於訴訟│61/960(於訴訟中│21287/335036│ 3523 │
│ │ │中移轉予張贊錫│移轉予張贊錫3/64│ │ │
│ │ │3/64) │) │ │ │
├─┼────┼───────┼────────┼──────┼───────┤
│8 │張高明 │1/180 │1/180 │1861/335036 │ 309 │
├─┼────┼───────┼────────┼──────┼───────┤
│9 │張金鳳 │1/180 │1/180 │1861/335036 │ 309 │
├─┼────┼───────┼────────┼──────┼───────┤
│10│張吉富 │1/180 │1/180 │1861/335036 │ 309 │
├─┼────┼───────┼────────┼──────┼───────┤
│11│張志明 │1/48 │1/48 │6980/335036 │ 1155 │
├─┼────┼───────┼────────┼──────┼───────┤
│12│張志鋒(│1/48 │1/48 │6980/335036 │ 1155 │
│ │繼承人張│ │ │ │ │
│ │曹玉春)│ │ │ │ │
├─┼────┼───────┼────────┼──────┼───────┤
│13│張儀堂 │1/8 │2/40 │32490/335036│ ----即聲請人 │
├─┼────┼───────┼────────┼──────┼───────┤
│14│張庭榕 │1/20 │0 │10494/335036│ 1737 │
├─┼────┼───────┼────────┼──────┼───────┤




│15│張登富 │1303/24000 │19/960 │13871/335036│ 2296 │
├─┼────┼───────┼────────┼──────┼───────┤
│16│張登程 │1/240 │1/240 │1395/335036 │ 231 │
├─┼────┼───────┼────────┼──────┼───────┤
│17│謝畹芬 │1/1440 │1/1440 │233/335036 │ 38 │
├─┼────┼───────┼────────┼──────┼───────┤
│18│張芸斐 │1/1440 │1/1440 │233/335036 │ 38 │
├─┼────┼───────┼────────┼──────┼───────┤
│19│張維佳 │1/1440 │1/1440 │233/335036 │ 38 │
├─┼────┼───────┼────────┼──────┼───────┤
│20│張琳禎 │1/1440 │1/1440 │233/335036 │ 38 │
├─┼────┼───────┼────────┼──────┼───────┤
│21│張育瑞 │1/1440 │1/1440 │233/335036 │ 38 │
├─┼────┼───────┼────────┼──────┼───────┤
│22│張育靜 │1/1440 │1/1440 │233/335036 │ 38 │
├─┼────┼───────┼────────┼──────┼───────┤
│23│張巧蓁(│62/4000 │0 │3252/335036 │ 538 │
│ │即張雅婷│ │ │ │ │
│ │) │ │ │ │ │
├─┼────┼───────┼────────┼──────┼───────┤
│24│張如澤 │2/32 │2/32 │20983/335036│ 3472 │
├─┼────┼───────┼────────┼──────┼───────┤
│25│張義勇 │1/32 │1/32 │10469/335036│ 1733 │
├─┼────┼───────┼────────┼──────┼───────┤
│26│游進亨 │17/288 │13/288 │18038/335036│ 2985 │
├─┼────┼───────┼────────┼──────┼───────┤
│27│林靜慧 │13/144 │17/144 │33714/335036│ 5580 │
├─┼────┼───────┼────────┼──────┼───────┤
│28│呂景華 │1/36 │1/72 │7569/335036 │ 1253 │
├─┼────┼───────┼────────┼──────┼───────┤
│29│曹俊堅 │1/240 │1/240 │1395/335036 │ 231 │
├─┼────┼───────┼────────┼──────┼───────┤
│30│陳秋月 │1/36 │1/18 │12781/335036│ 2115 │
├─┼────┼───────┼────────┼──────┼───────┤
│31│林季朱 │1/72 │1/36 │6390/335036 │ 1058 │
├─┼────┼───────┼────────┼──────┼───────┤
│32│張勝洲 │0 │1/20 │6254/335036 │ 1035 │
├─┼────┼───────┼────────┼──────┼───────┤
│33│邱江來好│0 │3/40 │9382/335036 │ 1553 │
├─┼────┼───────┼────────┼──────┼───────┤




│34│張珉偟 │0 │1/20 │6254/335036 │ 1035 │
├─┴────┴───────┴────────┴──────┴───────┤
│備註:480地號土地面積2475.05平方公尺;494地號土地面積1342.66平方公尺。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55,4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