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1號
CHDV,109,司聲,7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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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木來 
相 對 人 潘俊壇 
      劉滄沂 
      劉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5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其中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新臺幣500元部分,因非依本院通 知所為,故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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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16,939 │張木來 │104年5月4日 │
│費 │ │ │ │
├─────┼─────────┼──────┼────────┤
│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4年7月21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登報費 │300 │同上 │106年5月11日 │
│ │ │ │ │
├─────┼─────────┼──────┼────────┤
│地政規費(│6,550 │同上 │106年5月15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登報費 │300 │同上 │106年5月23日 │
│ │ │ │ │
├─────┼─────────┼──────┼────────┤
│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6年9月6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地政規費(│2,400 │同上 │106年12月21日 │
│複丈費) │ │ │ │
├─────┼─────────┼──────┼────────┤
│第二審裁判│25,408 │同上 │107年11月28日 │
│費 │ │ │ │
│ │ │ │ │




├─────┼─────────┼──────┼────────┤
│地政規費(│1,900 │同上 │108年2月26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地政規費(│5,750 │同上 │108年6月3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地政規費(│1,600 │同上 │108年6月3日 │
│複丈費) │ │ │ │
├─────┴─────────┴──────┴────────┤
│合計:64,647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
│ │ │訴訟費用額(新│
│ │ │臺幣/元) │
│ │ │ │
├────┼─────────┼───────┤
潘俊壇 │108/432 │16,162 │
├────┼─────────┼───────┤
劉景賢 │15/432 │2,245 │
├────┼─────────┼───────┤
劉滄沂 │53/432 │7,931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64,64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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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