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8號
CHDV,109,司聲,68,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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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鄭昆明 
相 對 人 鄭秀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47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75,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108年度斗 簡字第裁定5號(以上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479號、108年度存字第231號全卷並查詢本 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6號案件進度情形,查核無誤,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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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