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7號
CHDV,109,司聲,57,202003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能 

相 對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相 對 人 黃懿慈 

      賴玟伶 
      高綾霙 
      游明樽 
      黃玉華 
      胡俊華 
      蔡麗如 
      林衣婕 
      林振豐 
      陳進發 
      洪麗玉 
      張荐圍 
      李一聰 
      蔡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 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8年度



全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嗣聲請人依 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0萬元,並以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然因相對人員林 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8年7月13日辦理選舉108 年度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已另提起當選無效等訴 訟),故對於原第7屆管理委員之職權,已無強制執行其不 得行使之必要,是聲請人已撤回執行(108年度執全字第26 號),並於撤回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 行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經調閱系爭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頁


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