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3號
CHDV,109,司聲,53,202003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賢卿 



相 對 人 李春花 


      李聰哲 
      黃柳池 
      黃柳橋 
      李錫亮 
      李敬琅 
      李朝庚 
      李成發 

      曾玉珠 
      李秀玉 

      李佳蓉 


      李佳紋 

      李佳瑩 
      李宗翰 


      李清政 

      李清標 

      李利榮 
      沈光揚 
      李陳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70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核無誤。又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 示。其中相對人李春花原應給付聲請人李賢卿新臺幣(下同 )6,239元(56,150*3/27=6,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下同)。而李賢卿依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則應給付李春花1,898元,有李春花為主張抵銷所提陳報狀 在卷可稽。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李春花應 賠償李賢卿之金額為4,341元(6,239-1,898=4,341)。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除李春花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就前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
│地政規費(│8,150 │李賢卿 │106年8月31日 │
│測量費、圖│ │ │ │
│費) │ │ │ │
├─────┼─────────┼──────┼────────┤
│鑑定費 │48,000 │同上 │106年10月23日 │
│ │ │ │ │
│ │ │ │ │
├─────┼─────────┼──────┼────────┤
│合計:56,150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臺幣/元) │
├──────────┼────────┼───────────┤
李聰哲 │11/81 │7,625 │
├──────────┼────────┼───────────┤
李春花 │3/27 │4,341 │
├──────────┼────────┼───────────┤
黃柳池 │1/18 │3,119 │
├──────────┼────────┼───────────┤
黃柳橋 │1/18 │3,119 │
├──────────┼────────┼───────────┤
李錫亮 │6/81 │4,159 │
├──────────┼────────┼───────────┤
李敬琅 │5/81 │3,466 │
├──────────┼────────┼───────────┤
李朝庚 │11/162 │3,813 │
├──────────┼────────┼───────────┤




李成發 │11/162 │3,813 │
├──────────┼────────┼───────────┤
曾玉珠李秀玉、李佳│連帶負擔 │1,248 │
│蓉、李佳紋李佳瑩、│1/45 │ │
李宗翰李清琪之繼承│ │ │
│人) │ │ │
├──────────┼────────┼───────────┤
李賢卿 │1/45 │----- │
├──────────┼────────┼───────────┤
李清政 │1/45 │1,248 │
├──────────┼────────┼───────────┤
李清標 │1/45 │1,248 │
├──────────┼────────┼───────────┤
李利榮李清爽之繼承│1/45 │1,248 │
│人) │ │ │
├──────────┼────────┼───────────┤
沈光揚 │1/9 │6,239 │
├──────────┼────────┼───────────┤
李陳快 │4/27 │8,318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56,1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