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粘月娥
相 對 人 陳興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曾 因依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免為假 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拆 屋還地事件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314號判 決、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