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52號
CHDV,109,司繼,15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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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明 人 楊士弘 

      楊士賢 
      楊子儀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裕 
      楊薇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楊明聰(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死亡,聲明人於該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明聰於108年12月3日死亡,而聲明人係被 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 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楊嘉 文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 楊嘉文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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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