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明鐘
蘇瑞雄
高金春
張螢秀
高維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得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 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 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 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之土地,因聲請人等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規定,辦理出售上開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高得榮之 戶籍謄本、前開存證信函暨蓋有招領逾期等為由而遭退回之 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協訪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該地 ,經該局派員查訪後結果略為:「高得榮確實居住於旨揭地 址」,此有警局回復函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