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035號
TPSM,89,台上,2035,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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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黃璧山之指訴,認定丙○○甲○○依據徐正治之指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妨害黃璧山之行動自由,惟黃璧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仍與徐正治共同投資土地,有切結書影本可稽,此情形顯與常情不合,原判決就該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㈡原判決認定,黃璧山以手錶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向親友借款,共籌措二十五萬元交予徐正治後,始獲釋放。惟徐正治丙○○甲○○均否認取得二十五萬元,而卷內除有在當舖典當一萬元之紀錄外,並無其餘二十四萬元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㈢徐正治為重要證人,原審未傳喚徐正治到庭,亦未調閱其另案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另原判決採信黃璧山及其子黃元德之證言,亦未傳喚該二人到庭,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為證人雷良復吳國平鄭榮福王豐昭等之證言,乃迴護之詞,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原判決既認定,黃璧山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被妨害自由,何以不立即報警處理或逃離通化街,至翌日(二月一日)猶被妨害自由。原審未予究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除於警訊時承認犯罪外,在偵審中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又「竹聯幫西堂」之成員名冊中並無乙○○之姓名,且其綽號亦非「小胖」,警訊筆錄將逮捕之人犯均寫成會眾,顯有瑕疵,不能採為證據。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參與犯罪結社者,僅能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罪論處。縱認乙○○受僱於黃家駿經營之傑琦公司時,即有參與「竹聯幫西堂」之犯罪組織,惟已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辭卸該公司之工作,應認為已經脫離犯罪組織,只能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論處罪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黃璧山曾向徐正治(另案偵辦)借款四百萬元,連同利息僅清償一百



餘萬元,餘款未能償還,徐正治黃璧山有能力還債而蓄意拖延,乃夥同丙○○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前往台北市○○街一四五號二樓黃璧山之辦公室,共同毆打黃璧山頭臉部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共同基於剝奪黃璧山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徐正治指示丙○○甲○○於同日晚上,強押黃璧山上自用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先後押往台北縣三重市○○路黃璧山之住處、台北市忠孝醫院黃璧山之子黃元德服務之處所、及台北市○○○路黃璧山之配偶住處等地,設法籌款及覓保證人,但均無結果,乃將黃璧山載返通化街之辦公室。至翌日(即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又以自用小客車強押黃璧山台北市忠孝醫院黃元德籌款,仍無結果,復將之押回通化街辦公室。迄同日下午五時許,黃璧山以手錶典當得款一萬元,及向親友借款,共籌措二十五萬元交予徐正治後,始獲釋放。乙○○曾於七十六年間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一年間又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緣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於四十四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成立,至四十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迄六十九年間,竹聯幫成立忠、孝、仁、愛、信、義、和、平八個分堂,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天下至尊」四個堂口,及另設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以經營賭場、恐嚇勒索商家,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且有強索保護費及擁有槍械、暴力討債之情事,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徐正治為該犯罪組織即「竹聯幫西堂」之堂主、丙○○為副堂主、甲○○為護法、陳聰章為指揮官、王大軍為顧問、黃家駿為掌法(以上各員已另案處理)。乙○○明知竹聯幫為犯罪組織,竟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經由綽號「阿峰」者介紹,加入該犯罪組織「竹聯幫西堂」,在幫內擔任小弟,供隨時使喚。嗣徐正治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率領幫眾丙○○等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辦理解散、脫離幫派,但乙○○並未隨同前往辦理,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案偵查中拘捕到案後,始自白參與「竹聯幫西堂」,並表明脫離該犯罪組織等情。已敘明丙○○甲○○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璧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元德供述之情節相符。共犯徐正治於警訊時亦承認,丙○○甲○○有強押黃璧山上車,外出籌款還債;甲○○也承認索債之過程中有毆打黃璧山,足見黃璧山已被剝奪行動自由。證人雷良復吳國平鄭榮福王豐昭雖稱未見到黃璧山被限制行動自由,然丙○○甲○○等均為竹聯幫之成員,渠等之證詞因有所顧忌而多所保留,難期客觀,且均與黃璧山黃元德所述不符,乃迴護之詞,不能為丙○○甲○○有利之認定。因認丙○○甲○○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關於乙○○部分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竹聯幫西堂」之堂主徐正治、副堂主丙○○、指揮官陳聰章、掌法黃家駿供述之情節相符。乙○○因在幫內擔任小弟,而未踐行入幫儀式,然既屬於「竹聯幫西堂」之成員,並在幫內擔任職務,不論其有無踐行入幫儀式,均無解於參與犯罪組織。又竹聯幫於四十四年間成立,定有幫規,設有分堂等組織架構,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依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服刑期滿或假釋後,仍有再犯情形,顯有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內政部警政署為防制其繼續危害社會,乃以不良幫派列管,有該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警署刑檢字第七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憑,足證竹聯幫係犯罪組織。且說明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



或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乃單純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乙○○自七十八年九月間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竹聯幫西堂」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其違法行為仍在繼續中。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三生效,其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罰,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因認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本件黃璧山嗣後有無再與徐正治生意往來;黃璧山還款若干後,始恢復自由;有無調閱徐正治之另案判決書,均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徐正治黃璧山黃元德等人之證詞,分別在警訊時或第一審偵審中,供述明確。原審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始採為證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時,仍任職於傑琦公司(見第三六四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五十頁),所辯已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離職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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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