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一○○號三樓經營景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添公司)為負責人,上訴人甲○○為該公司股東,以仲介外籍勞工為業。上訴人等明知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監護工,其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一年,雇主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若延展之申請未經核准,即不得再度來台工作。詎上訴人等或因雇主之請求,或基於開拓客源,明知菲律賓籍幫傭JOSEFINA L. QUIDIT(下稱JOSEFINA)在台服務滿一年、ESPERANZA N. NARCILLA (下稱ESPERANZA )、GEMMA H. DADIOS (下稱GEMMA )、CARMELITA D. GARCIAE(下稱CARMELITA )在台服務均滿二年、DOMINGA C. NINO (下稱NINO)、ELIZABETH P. MARQUILENCIA (下稱ELIZABETH )為一年,均已不得再來台工作,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教唆上開六名菲律賓幫傭(ELIZABETH 部分僅乙○○參與)於返國後非法變更身分,再度安排渠等來台為原雇主服務,而使上開六名菲律賓籍女傭依指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間(CARMELITA 、NINO二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菲律賓,變更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進而分別偽造署押於編號AA五七二三三六號TACANG FILOMENA 、編號AA四○四一五一號LIBRADA MOYANO、編號AA六二六九九四號DE GUIA H GLORIA、編號AA六八九三八二號BANSIL LINDA、編號AA七三七二三三號LUCEROS LIBRADA SUGUI 、編號BB二八九五七一號 LEAH B. BARRIOS之菲律賓護照上。另GRACE S. JOVELLANO(下稱 GRACE)為使其有二度來台工作之機會,亦自行於八十二年間在菲律賓偽造署押於PANGANIBN MARIAASUNCION 編號L四三九三六七號菲律賓護照上。上開七名菲律賓籍女傭均明知渠等非各該護照之本人,係屬未經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者,竟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GRACE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自菲律賓搭機使用上開偽造之護照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並分別在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上開偽造護照之英文署押,表示入境中華民國之意思,併同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人員,而使證照查驗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偽造
之人。上訴人等及上開七名菲律賓籍女傭均明知上開身分及證件資料係偽造不實,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 ELIZABETH部分僅乙○○參與),由不知名之仲介公司帶同GRACE ,上訴人等則派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帶同另五名菲律賓籍女傭依上訴人等 (ELIZABETH 部分僅乙○○參與)之指示,在我國醫療機構,偽填不實之身分資料於掛號申請表上接受體檢,取得體檢證明書後,持向當地衛生局為健康檢查核備,使該衛生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外籍幫傭體檢管理之正確性。又將上開護照等不實之資料偽填於外僑居留申請書,持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居留動態管理電腦報表之公文書上。進而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名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外籍幫傭管制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經人舉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始經營景添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而 GRACE早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即假冒 PANGANIBN MARIAASUNCION之名,自行從菲律賓持偽造之護照,非法入境,並在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併同偽造之護照,持交我國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一至四行、第二頁背面第一至十三行),入境後且由不知名之仲介公司帶同 GRACE,至我國醫療機構,偽填不實之掛號申請表接受體檢,取得體檢證明書,持向當地衛生局辦理核備,又偽填外僑居留申請書,持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一至九行)。依其記載之事實,並未認定 GRACE於八十二年間冒名之行為,與上訴人等嗣後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經營景添公司仲介外籍勞工,有任何關係(至於 GRACE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第二次來台,係以真實姓名入境,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乃理由欄卻謂:上訴人等「為同案被告 GRACE……等菲籍女傭所為,以偽造不實之護照,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並於入境登記表偽造署押,並持之以申請體檢、申請居留、向勞委會申請來台工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一至七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僅記載「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英文署押後,表示入境中華民國之意思」(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一行),並未明白認定偽造私文書。又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僅記載「使證照查驗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該衛生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二、十三行、第三頁正面第五行),但究竟登載於何公文書?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合。另關於「偽填不實身分資料於掛號申請表」及「以不實之資料偽填於外僑居留申請書」部分(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三、第四行及第六行),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否亦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者?尚非明瞭;如果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署押,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㈢所謂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故意行為,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一行為同時行使數種偽造之文書,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非牽連犯。原判決既認定,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係併同偽造之護照持以行使,持交我國機楊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自屬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理由卻說明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論處(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五至七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 GRACE、JOSEFINA、 ESPERANZA、 GEMMA、 CARMELITA、NINO等六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原審僅就上訴人等二人上訴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誤載為「原判決撤銷」,致將已確定之部分,一併撤銷,亦有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違反國家安全法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原判決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既說明,JOSEFINA、NINO非法變更身分來台部分,係由上訴人等授意其職員洪瑪琍處理(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七、第八行,同頁末行及第四頁正面第一行);即與事實之記載,上訴人等直接教唆渠等非法變更身分來台(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八、第九行),未盡相符,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