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028號
TPSM,89,台上,2028,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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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賴王金玉之媳婦,二人平日感情並非融洽。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被告與其夫賴建勳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七十七號住處之「後車頭泡沫紅茶店」內,因店內貨物堆放瑣事發生口角,賴王金玉見狀,亦與被告生口角之爭,並要求被告與賴建勳離婚,將金飾物品等物歸還,並遷離該住處。被告不悅,遂進其房間,用力甩門,賴王金玉乃向其稱「賴家的東西,不要摔」等語。賴建勳見狀破門進入被告房內,被告益加生氣,即持小孩玩具三輪車、木製學步車、盛米塑膠容器等物品,丟擲賴建勳。被告明知賴王金玉站立在賴建勳之後,如賴建勳閃躲,或丟擲不準,即有打傷賴王金玉危險之預見,仍將前揭學步車丟擲,而打到賴王金玉,致賴王金玉受有左下腹恥骨部瘀血及皮下組織出血一○×六×○‧九公分、左腸骨部瘀血一六×七公分、右上臂內側瘀血八×四公分、右膝部瘀血三×二‧五公分等傷。賴王金玉嗣因其他原因致左側半球頭皮下出血一六×八公分、頭枕部皮下出血七×一○公分、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三十公克、中腦實質出血、左側顱底中及後顱窩便腦膜下腔血腫塊六十公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以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本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衝擊性顱腦損傷合併左側硬膜下血腫」,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死亡原因:甲、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乙、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死亡方式:他殺」(詳相驗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三九頁)。而依卷附頭部受傷之自、他為之判定,應以衝擊傷、對衝傷之理論為基礎。如頭皮受傷同側之大腦損傷,稱為衝擊傷,如頭皮受傷對側之大腦損傷,稱為對衝傷。凡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時,是外物(力)打擊所致,惟如對衝傷大於衝擊傷時,是頭部撞物(詳偵卷二十六頁)。而依原判決所載,死者左側半球頭皮下出血一六×八公分、頭枕部皮下出血七×一○公分、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三十公克、中腦實質出血、左側顱底中及後顱窩便腦膜下腔血腫塊六十公克。則死者之頭皮傷與大腦損傷,究係對衝傷抑或衝擊傷,原審未傳訊鑑定之醫師石台平,或向專門醫學機構查證,遽以推測之詞謂死者係自行跌倒或在廁所內跌倒撞擊異物云云,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查證人即為被害人開刀之醫師張見行結證「死者頭部左側有開刀舊痕,血塊為原有之舊出血,因新外傷導致新出血,此次開刀時即有血塊凝結在頭部,並有新出血,新出血應係新的傷痕所致,又其出血屬於週邊慢性出血,屬外力撞擊所致」等語(詳第一審卷五十五頁)。本件被告為死者之媳婦,死者又為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生,案發時年近七十,而死者左側半球頭皮下、頭枕部皮下均有出血現象,此等出血如為被告丟擲玩具三輪車等所造成,此種傷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是否為被告所不能預見,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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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