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9年度,13號
CHDV,109,司消債調,13,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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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祈晟  現於彰化監獄

上列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裁定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月21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 正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 ,然異議人收到上開通知之日期為109年2月3日,顯未逾補 正期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應予撤銷。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 卷宗,核無不符,前開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尚有違誤, 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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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