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源成
聲 請 人 劉克貎
聲 請 人 劉振乾
聲 請 人 劉振士
聲 請 人 劉克叁
聲 請 人 游基展
聲 請 人 黃俊雄
相 對 人 蕭明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 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補償聲請 人等共新台幣(下同)583,903元,上開補償金額並由相對人 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之,詎料相對人迄今仍不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確定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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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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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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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新雅 │ │779 │ │00 │19 │12.57 │17/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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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社頭鄉 │新雅 │ │779-10 │ │00 │33 │43.1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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