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011號
TPSM,89,台上,2011,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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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六一、一六五八、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鄭子文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因債務糾紛,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村長張坤郎辦公室,強拉鄭子文坐上伊車未遂,並致鄭子文左側小腿挫傷云云,但鄭子文在警局初訊時供稱:伊左右手部及左側小腿挫傷,係上訴人等在伊住處強押上車時受傷,並不相符;村長張坤郎於警訊時,亦未供及上訴人等在其辦公室強拉鄭子文上車未遂。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陳昌顯復證稱:伊抵達村長辦公室時,只見一堆人在談債務之事,未看到鄭子文身上有明顯外傷。足見檢察官偵查中鄭子文之指訴及張坤郎之證言,均非實在,原判決依憑鄭子文、張坤郎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剝奪鄭子文行動自由未遂,於法有違。㈡、當晚上訴人之汽車,係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住處附近,距張坤郎村長辦公室有四至五十公尺之遠,上訴人何能強押鄭子文至該處上車﹖在原審上訴人曾具狀請求調查上訴人汽車停在何處﹖距張坤郎辦公室是否有四至五十公尺之遠﹖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判決,亦有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七時許,因債務糾紛,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十七鄰牛斗山一二四號村長張坤郎辦公室與鄭子文談判時,出手毆打鄭子文,幸未成傷。又夥同許伯獎(未經檢察官起訴)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強拉鄭子文上車,而圖剝奪鄭某之行動自由,鄭子文左側小腿因而挫傷,嗣經鄭子文掙脫跑回村長辦公室,致未得逞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㈡、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謂其採證違法。鄭子文在警局指訴上訴人夥同許伯獎等人,以強暴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既遂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補強證據,予以捨棄不採,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行為,及認此部分上訴人如亦成立犯罪,則與起訴之妨害自由未遂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於起訴書內敍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鄭子文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在前開村長張坤郎辦公室,夥同許伯獎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強押其上車,經其掙脫逃回致未得逞部分,業據張坤郎先後證稱:「他們(指鄭子文與上訴人等)在辦公室內就發生衡突,甲○○動手打鄭子文,我對他們說:若要好好講,就在這裡講,不然就到別處談,甲○○他們(指上訴人及許伯獎等)就要拉鄭子文上車,鄭子文一腳在車上,



一腳沒踏穩,又跑回我辦公室內,甲○○又追進來。」「共有三、四人拉鄭子文上車,我只認得甲○○,其他的人我不認得,他們已把鄭子文拉上車,而有一腳在車外,鄭子文掙脫開跑到我辦公室內,而他們有追進來,那時警員(陳昌顯)來了(指才來)。」「鄭子文跑回來時抱住他的腳說:受傷很痛,在揉腳」等語(偵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警員陳昌顯亦證稱:「我去時沒有看見他(指鄭子文)身上有明顯的傷,只看見他在摸左小腿」(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及其反面)。鄭子文左側小腿挫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局第七二三六號卷第七頁)。從而鄭子文此部分之指訴,原判決以張坤郎上開供述為其佐證,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在原審雖具狀聲請調查當晚其汽車是否停放在民雄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住處附近﹖該處是否距張坤郎村長辦公室有四至五十公尺之遠﹖但依原判決記載,當晚上訴人係夥同許伯獎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強拉鄭子文上車,如屬無訛,縱上訴人之汽車,係停於距張坤郎村長辦公室四至五十公尺之處,衡情上訴人等合四人之力,如何不能強拉鄭子文至該處上車﹖原審因認無為上開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尚難謂有何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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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