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007號
TPSM,89,台上,2007,200004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淑芬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離婚,離婚後因子女緣故仍保持連絡,其間甲○曾多次表示復合之意,未獲李淑芬同意,且甲○認為李淑芬另有結交男友,心生怨懟,竟意圖於復合不成後同歸於盡,因知悉李淑芬將台北市○○區○○路三○○巷三十一之一號三樓住處 (與其姊李淑玲同住) 之鑰匙交予女兒林欣穎,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北投區○○街二十四巷五弄八號其住處叫醒林欣穎索取李淑芬住處鑰匙,林欣穎告以鑰匙置於北投區○○街六十八號其外婆即李淑芬之母李羅英住處之背心口袋中,甲○乃將其所有鋒利之殺魚尖刀一把(全長約四十公分,刀刃長約二十六公分,單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藏放隨身袋子內,於當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李羅英住處,向李羅英佯稱欲取回林欣穎之背心,實係欲拿取背心口袋內之鑰匙,隨後騎往李淑芬住處,適其姊李淑玲外出,甲○未得李淑芬或李淑玲之同意,即以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住宅,將大門上鎖,直趨李淑芬房間,進入後將房門自裏面上鎖,把藏置尖刀之袋子置於一旁,繼而搖醒熟睡中之李淑芬,重談復合之事,仍為李淑芬堅拒,甲○乃持尖刀刺自己胸部數刀,造成表淺皮肉刺傷,李淑芬見狀稱要甲○到醫院,別死在這裡等語,甲○聞言,即基於殺人故意,持刀猛刺李淑芬胸、腹部要害及左背肩胛部等處,造成李淑芬⑴右側胸部有約六×○‧五公分之刺創一處,刺入胸腔內、刺傷肺部、出血積胸腔內約一五○○cc、形成血胸,⑵左前胸部有三-五×○‧五-0‧八公分之刺創及刺切傷六處,其中一刀深入心囊、刺傷右心肌心臟約二‧○×○‧五公分、出血多量,積心囊、胸腔內約二○○○cc左右,形成心囊血腫及血胸,⑶左側腹部有約三×○‧五公分刺創一處,刺入腹腔內、腹腔內出血少量約一○○cc左右,⑷右胸部有約三×○‧五公分刺創一處,未達到腹腔內,⑸左背肩胛部有約四×○‧五公分刺創一處,未達胸腔內,李淑芬為抵擋亦造成左手臂及右手前臂外側有七-五×○‧二-○‧三公分交叉之刺切劃傷八處,均僅皮下組織內未達骨之抵抗傷,終因胸、腹、刺創、刺傷心臟、肺臟、腹膜等出血休克當場死亡。甲○行兇後,持刀猛刺自己胸部畏罪自殺,刀口深及心臟,其後並打電話給其兄林木貴,經轉交林欣穎潘牧謙 (甲○之弟) 、林書緯 (甲○之子) 接聽,林木貴潘牧謙察覺有異,偕同林欣穎前往李淑芬住處,無人應門,經折往李羅英住處拿鑰匙未果,乃報警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李淑芬住處,將甲○、李淑芬送醫急救 (李淑芬至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甲○經治療後已痊癒) ,並扣得前揭殺魚尖刀一把,案經李羅英、李淑玲提出告訴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羅英、李淑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木貴潘牧謙林欣穎、承辦警員王清彬、詹順原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幀、扣



案尖刀一把及鑰匙一串可稽。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醫院警訊時供承其一時失去理智,持刀往李淑芬身上刺數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醫院警訊時供承:伊深愛她 (指李淑芬) ,想讓二子女有個健全家庭,和她商談復合重新在一起,但她不肯。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帶一把殺魚用尖刀前往李女住所啟開門鎖後進入屋內,和李女商談復合重組家庭之事,但她堅決不答應。伊當時想不開,持刀往自己胸部刺三刀準備自殺,李淑芬則叫伊到醫院別死在這裡,伊一時失去理智,持刀將她胸部刺殺數刀,李女不支倒於床上,伊也嚇著了,又持刀刺自己胸部數刀,準備自殺等情。而前揭筆錄曾經上訴人及其家屬潘牧謙林木貴簽名並按捺指印,上訴人治療出院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以前在醫院及警訊所供均實在等語。且據製作筆錄警員王清彬證稱:上訴人受傷住院,但神智很清楚,伊徵求護士同意才去做筆錄,當時上訴人應對很清楚,並表示很後悔,上訴人之哥哥在場,筆錄有讓家屬及上訴人看過;林木貴證稱:做筆錄時伊在場,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上開警訊筆錄之正確性應毋庸置疑。潘牧謙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說詞,謂警員拿空白的筆錄紙要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而筆錄首頁及末頁格式不同,二者使用不同批號之用紙,亦屬事理之常,不得據此懷疑筆錄之正確性。又被害人李淑芬被利刀刺殺受前開多處刀傷,因胸、腹、刺創、刺傷心臟、肺臟、腹膜等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七○○三九號鑑驗書可憑。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一一七六七六號函復說明:「李淑芬之致死傷係:①左胸部刺創致肺出血,②前胸部刺創致心囊出血,③左腹部刺創致腹膜出血等,造成合併出血性休克。該三處刺創均為銳器刺創,推估兇器為單刃刀。」由被害人傷勢觀之,除手部之抵擋傷外,其餘十處均係刺創及刺切傷,並有多刀刺入胸部深及肺部、心囊,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應係故意將刀猛力刺入要害拔出,再行用力刺入所造成,上訴人辯稱係推開被害人時不慎誤傷,有違常理,殊無足採。另依被害人之姊李淑玲、母李羅英、妹李淑如及妹婿徐志德等人之供述,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於婚姻關係中即常起衝突,離婚後雖談到復合之事,但未獲被害人首肯,二人並為此事口角甚且暴力相向,參以上訴人前揭警訊自白,俱見其係因被害人拒絕復合而萌殺機無疑。又扣案單刃殺魚尖刀鋒利異常,上訴人預藏該尖刀持以刺殺被害人,傷勢集中在胸、腹等要害,且多達十餘處,深及肺部、心囊,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並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而上訴人行兇後打電話回其住處,僅與其兄弟子女訣別,於林木貴詢問其所在地點時拒不回答,業據證人林木貴林欣穎林書緯證述明確,潘牧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上訴人要其報警,嗣於第一審調查時謂上訴人叫其趕快報警云云,並非實在。而當時上訴人之傷勢為「左胸有四個刀口,其中三處為表淺皮肉刺傷,另一處刀口深及心臟,當時有生命危險」,李淑芬之狀況為「DOA到院時已死亡,無心跳、呼吸、血壓、膧孔放大、無光反應、生命徵象均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總行字第○八三○五號函及急診病歷可稽。是上訴人預藏尖刀刺殺被害人後,亦畏罪自殺,既不曾求救或報警,打電話給家人亦不告知所在地,其有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意甚明。上訴人之弟潘牧謙、兄林木貴雖於接獲上訴人電話後報警,惟既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自非自首犯罪。上訴人於行兇後持刀自殺,並打電話與其兄



弟及子女訣別,於警訊中對其行兇過程清晰描述,足認其殺害李淑芬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上訴人另辯稱:現場喇叭鎖上所採係李淑芬指紋,並無上訴人指紋,警訊筆錄記載上訴人將門反鎖與事實不符云云。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指紋鑑定結果所示,係編號四現場房間門上可比對指紋三枚,與李淑芬指紋卡相符等情,並無上訴人所謂「現場喇叭鎖上之指紋」,況急救時員警、消防人員、家屬等多人出入,縱未從喇叭鎖上採得上訴人指紋,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證人陳興旺供稱上訴人與李淑芬向其承租,居住期間未吵架,證人林欣穎林書緯證述案發前家庭生活狀況等細節,與本件犯罪無何關連,上訴人請求傳訊沈阿蘭、何芳敏、劉嘉瑩、潘佩熒及破門救人之消防隊員,其中潘佩熒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其餘聲請與上訴人殺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均應予駁回。上訴人復請求測謊及傳訊楊日松等法醫師,因測謊結果僅供參考或發掘其他線索,本件被害人死因明確,亦與扣案兇器脗合,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係故意殺死被害人,無另送測謊及再傳訊法醫師之必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其不念夫妻之情,預藏尖刀,於要求復合被拒即刺殺被害人十餘刀,手段殘酷,犯後飾詞狡卸,並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以扣案之尖刀一把,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六三○一四八七○○號函所載,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但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不慎誤傷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入被害人房間後,將房門自裡面上鎖,與卷證不符,且上訴人係先猛刺自己胸部三刀,抑如原判決所認定該數刀僅造成表淺皮肉傷,原審係未詳加調查,而現場無打鬥痕跡,鄰居又未聽聞吵架聲,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當時有反抗,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前揭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現場指紋鑑定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及所附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進入被害人房間後,即將房門自裡面上鎖,上訴人持尖刀刺自己胸部數刀僅造成表淺皮肉傷,及被害人係抵擋造成八處抵抗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