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贓物部分所為之判決(上訴人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於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因檢察官及上訴人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第一審法院亦認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犯行,原審徒憑被害人徐彰徽之指訴、卷附之失竊票據申請書及陳柏男、江渭塔、江蕭昭等人之證言,即推斷上訴人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實嫌速斷。況且上訴人應就他人實施之行為負責,亦應以上訴人能預見為限,依本案卷證資料,即不難發現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而證人陳柏男、江渭塔、江蕭昭分別為「君臨天下KTV」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在該KTV帳目中必記載本件支票收取之時間,渠等在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付該紙支票,倘若不虛,參諸該紙支票係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失竊、同年月七日發現失竊,八日掛理止付等情,則上訴人收受綽號「文榮」之人交付該紙支票之時,顯無法得知該紙支票為竊贓。再者上訴人雖未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但陳柏男為上訴人之朋友,自可隨時聯絡上訴人,其因信賴而收受前開支票,乃一般人必可理解之事,上訴人如行使偽造之支票,何以會交付予事後能尋得上訴人之人,原審以上訴人未在支票背面背書為論罪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所犯之贓物行為負責,則上訴人至多能科以贓物罪刑,論處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未合,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彰徽在警訊、偵查中指訴前開支票,確係長虹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失竊,失竊當時為空白支票,而上述支票係上訴人交予陳柏男,陳柏男轉交江渭塔,再交付江蕭昭,復經證人陳柏男、江渭塔、江蕭昭供證屬實,並有辦理票據失竊申報止付之申請書及該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依據該紙支票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失竊及同年月八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事證,說明:「證人陳柏男、江渭塔、江蕭昭雖供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付該紙支票,但上訴人交付支票應在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以後始合常情」,就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被害人徐彰徽已一再供述其失竊之支票為三十二張空白支票,該紙支票係失竊支票之一,其上印章非伊所蓋,亦非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印鑑章(見偵一五七七號卷第三六頁背面、偵二五九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可見該紙支票確係未經權利人同意簽發之偽造有價證券。而上訴人對伊交付該紙偽造之支票予陳柏男乙事,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男證稱:「支票是甲○○交付,我不認識甲○○,該張票據是甲○○至KTV消費所付費用」、「他(即上訴人)拿給會計,叫會計交給我說要付簽帳」(見偵一五七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偵二五九五號卷第四三頁背面)相符,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未能提供綽號「文榮」者之年籍住所,以供調查等情,認定上訴人明知該紙支票乃經他人偽造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持以行使,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採證法則無違,不容任指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行使上開偽造支票者,乃上訴人本人,非謂上訴人應就他人之偽造支票行為負責,上訴意旨執其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要件不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會。至於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乙事,推斷上訴人已知該紙支票來路不明,固屬臆測,惟除去此部分論述,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以原判決前開欠妥之說明,於判決並無影響,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而採取該部分或捨棄其餘部分,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認定於上訴人交付該紙支票予陳柏男之時間,應在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以後,陳柏男謂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付,核與事實不符,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經原判決捨棄之陳柏男部分證言,主張伊收受綽號「文榮」者交付該紙支票之時,無法得知該紙支票為竊贓,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即非有據。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牽連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二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又徒憑己見,主張其所為至多祇能構成收受贓物罪,不得科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未盡調查能事,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