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997號
TPSM,89,台上,1997,200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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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九一七、八九四六、一○二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係依法令從事車輛檢驗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驗道生機構之幼童車,明知該車輛均經改裝增加車內座椅,且車身噴漆字樣均不符規定,應無法通過檢驗,卻受道生機構專員陳三平之託,於檢驗時給予方便,違背職務准許前述車輛未經電腦檢驗台之檢驗程序予以檢驗通過,而圖利道生機構,因認被告另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詹俊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我與同事甲○○在本柵檢驗場分別負責車檢之一般與儀器(電腦部分)檢驗項目,當日上午甲○○向我表示他的老師在道生關係機構任職,今日要帶所屬娃娃車做定期檢驗,由於部份車內座椅擅自增加座位,不合規定,希望我檢查時予以放水通過,經我答應後,當日中午二十餘輛受檢娃娃車陸續抵達,在未進入電腦檢驗台受檢之情形下,我與甲○○就簽發了受檢車輛的合格簽證」(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亦就該證人上開供述採作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則被告與詹俊修故意放水不依規定檢驗,係因該次受檢之道生關係機構所屬幼童車(二十七輛),其中部分車輛有座椅擅自增加而不合規定情形,而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載稱:「該機構經營華城等幼稚園多所,擁有幼童車多達百餘輛,每年須作定期車輛檢驗一次或二次,利用接送幼童以外之空檔接受檢驗,而台北市每日受檢車輛過多,幼童車赴檢依序排隊,往往耽誤接送幼童之時間,為了能快速通關檢驗而商請甲○○詹俊修寬予檢驗,獲甲○○詹俊修同意」(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核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若詹俊修上開證詞可採,道生機構所屬受檢車輛,確有部分車輛因擅自增加座位,如依正常程序檢驗,即無法通過,勢必拆除擅自增加之座位而支出裝修費,且日後重新檢驗,亦須再支出檢驗費,被告與詹俊修若故不予檢查即予通過,道生機構是否因此而免支出上開費用而獲利?應待深入審酌;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道生機構所有幼童車,為增加載運人數,均經改裝增加車內座椅,且車身噴漆字樣均不符規定,必無法通過檢驗,請甲○○詹俊修於驗車時,給予方便,以通過檢



驗,詹某及鄭某竟共同基於圖利道生機構之犯意,……」等語,雖起訴書未明確指明圖利若干,但就被告圖利道生機構之基本事實業已敍及,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㈢謂:「被告究竟使道生機構獲得何種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載明」云云,並諭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嫌率斷。㈡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與詹俊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藉詞電腦故障,任由受檢幼童車規避電腦檢驗台之檢驗程序,實際未予檢驗;則被告與詹俊修各自負責之檢驗項目雖不同,縱上述受檢車輛之違規情形屬詹俊修負責檢驗之範圍,被告若與詹俊修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何以不負共同正犯刑責?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屬詹俊修之檢驗範圍,與被告之職務無關(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其法律上之見解,尚非適當。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屢經本院判決發回,更審時應深入究明,以利結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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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