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詹淑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詹淑燕於民國96年9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08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2月11日止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7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
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
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
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
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2)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
乘以約定分期費率);(3)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
詳見信用卡申請書;(4)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
額乘以1.5%計算;(5)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
(6)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
消費簽單每張100元;(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
100元。
(二)緣相對人詹淑燕於民國98年3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2月14
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109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9
693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
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
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
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
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
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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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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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詹淑燕431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4688 │0000000000│02月12日起 │ │ │
│ │元 │9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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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詹淑燕543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780023│0000000000│02月15日起 │ │點九九 │
│ │元 │6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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