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967號
TPSM,89,台上,1967,200004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予緩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至情節輕微,事後賠償,係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就詐借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部分,先稱係林許美麗託照顧其侄子許家棋之託顧費,於原審更異其詞,改稱係其自己欲購車代步之款,第一審判決乃審酌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詐借現金之犯罪所生危害,事後未坦承犯行,且多方狡飾刑責之態度及無犯罪紀錄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被告向林許美麗詐欺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分別在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是否係一時貪念已不無可議,且該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之數,能否謂所得不多,亦有酙酌之處,縱如原審所認所得不多,事後業已返還,足徵其尚具悔意,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輕重之標準,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其特殊原因或環境所導致,在客觀上能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原判決就此並未詳論,而認其犯罪情況顯可憫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甲○○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林許美麗詐借款二十萬元,另又詐取十八萬元,而予論罪科刑,然被告另有向林許美麗租屋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且作其他使用,藉以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原審則認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事實構成要件有異,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據起訴,無從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及經告訴毀損,侵占行為(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難併予審判,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綜觀被告之行為,能否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可否認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均有詳酌之必要,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五年,均難謂妥適。其餘上訴理由詳見林許美麗所具聲請上訴狀云云。然查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



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自難指為違法。又緩刑為奬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對上訴人予以諭知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引用林許美麗之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理由部分,依上開說明,殊非合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引用林許美麗之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