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王振安
債 務 人 真毅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廢止)
一、債務人王振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因債務人真毅工程有限公司業已命令廢止,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陳上述該公司廢止後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程式顯不合法
,依前開規定,本件對債務人真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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