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周文和
原 告 曹秀英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祈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538,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15元(勞動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委任狀上特別代理權有無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
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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