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4號
CHDV,108,重訴,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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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茂德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彰化縣 埔心鄉太平西段1107、1107-2、1107-3、1107-4、1107-5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940萬元,兩 造並於同日約定買賣特約事項,於特約事項第二點約定「 賣方(即被告)同意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私設道路之同意書公證予買方(即原告)申請建照執照及 興建房屋之民生所需水電、排水、電信、瓦斯等公共設施 及房屋出售之第三人通行使用」,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 原證一),然經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 ,要求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點辦理公證,此有律師函可證 (原證二)及108年3月27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均拒絕 履約,並主張當時並無同意供第三人永久通行使用。然事 實上,上開買賣特約事項係經原告與被告事先多次協商, 並經被告多次修改內容,再經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與見證人張賀雄代書就特約條件事實遂條詳實說明後 ,始由被告簽名用印,被告前開之抗辯顯屬牽強、卸責之



詞。是以,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600萬元及賠償6 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第二條之約定:
⑴依契約第二條條文之約定,原告交付第三期完稅款870萬 元之時期為完稅後(依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有支付土地增 值稅之義務)及建築線取得三日內,二者條件均須具備後 ,原告才有交付第三期完稅款之義務,此有明確契約內容 及證人張賀雄代書之證述可知。
⑵再依證人張賀雄代書之證述,於108年1月29日,原告已將 8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張賀雄代書,並請張賀雄代書 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完稅及公證,然因被告尚未就本件土地 遭佔用之部分土地分割出來,導致無法確定實際土地面積 而無法完稅,且被告亦拒絕配合辦理公證,故原告依上開 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並無違反契約第二條之約定。
(四)被告已違反本件買賣特約事項第二點之約定: ⑴依證人張賀雄代書之證述,本件買賣特約事項第二點之約 定,係經兩造多次磋商後始擬定,並以文字方式呈現,內 容並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且被告之精神狀態亦屬正常 ,故契約內容即經兩造簽名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 既同意就本件1107-6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公證,如同出賣他 人之物,債權契約自然有效,債務人自應負履行之責,至 於債務人如何履約,係債務人個人之問題,如不能配合辦 理公證,即屬給付不能,自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原告為建設公司,當初於購買本件系爭土地,即將彰化 縣○○鄉○○○段000000地號私設道路劃入整體社區建築 之中,此有設計圖可證(原證五),且1107-6地號土地寬度 為五米,東側1139、114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及被告之子所 有,該1107-6地號本來就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向西連接平 和路,此有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可證(原證六),故被告於簽 約當時,才願意提供1107-6地號土地,供房屋出售之第三 人通行使用。
⑶況依被告所提出證物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明確記載 被告之子徐孟詰個人完整年籍資料、製作日期則為107年1 1月26日,若非係被告自動提供,建築師顯然無法獲得相 關資料,足證簽約當時11月21日,被告均知悉其應配合辦 理公證,並提供被告之子徐孟詰個人完整年籍資料,卻事 後反悔不願配合。




⑷另被告無非聲請傳喚被告友人李登發,以證明「經紀人陳 喜津曾回答該土地僅供原告興建房屋暫時通行之用」,然 李登發是否為被告友人已有疑義,其可能願冒偽證之險為 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問題,且經紀人陳喜津 並非被告本人,其不能代表被告內心之想法,亦無法取代 契約白紙黑字之內容,如被告之待證事實為「經紀人陳喜 津是否曾回答該土地僅供原告興建房屋暫時通行之用」則 本件直接傳喚經紀人陳喜津即可,何須傳喚一個所謂「友 人」,故原告認為本件無傳喚證人李登發之必要。(五)依證人陳喜津之證述,本件買賣特約事項第二點之約定, 係經兩造多次磋商後始擬定,簽約當天兩造甚至還在商討 修正之內容,且依證人當庭提出之買賣特約事項(未修正 前版),其中第三項所約定之內容並未變動,顯見被告早 已同意就本件1107-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辦理公 證,並提供予房屋出售後之第三人通行使用,況證人陳喜 津於簽約前早就提供新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確認, 被告卻事後反悔不願配合公證。
(六)被告雖主張買賣特約事項第二項之約定,僅約定1107-6地 號土地僅供原告興建房屋暫時通行之用,然買賣特約事項 第二項明確約定「…及房屋出售後之第三人通行使用」, 豈有僅供原告興建房屋暫時通行之理!且依買賣特約事項 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均 為契約所明文約定,被告自應負上開約定之拘束而負履行 之責。
(七)另依證人李登發之證述,其並未參與兩造簽約之過程,僅 事後聽被告片面之詞,且依證人陳喜津之證述,亦可證明 陳喜津不曾回答該土地僅供原告興建房屋暫時通行之用, 故證人李登發之證詞顯不可採信。
(八)對於不爭執事項第1、2、3無意見,其他都是事實認定的 問題,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部分我們認為只 有兩點,一個是被告是否違反特約事項第二點的約定,第 二個是原告有無違反契約第二條的約定即原告有無給付第 三期款的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同意將1107-6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及第三人為 無償、永久之使用:
⑴緣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為出 售系爭土地而將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107-6地號之土地, 該土地之相關位置如被證一;而分割出1107-6地號土地 之目的,係為在祖厝地,替長子及次子各留存可建蓋一間



房屋之土地,合先陳明。
⑵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原告表示要有對外通行 及取得建築線之規劃道路,故被告當時即交付彰化縣政府 府工管字第1050296222號函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予原告,俾原告向行政機關申請建築線興建房屋,此部分 被告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191號存證信函即說明甚詳 (被證二、本存證信函附件即為彰化縣政府函與建築線申 請書圖),嗣後原告亦於108年1月29日向行政機關申請取 得建築線,上情可徵被告並無同意將1107-6地號土地供 原告或第三人永久、無償使用。
⑶被告自1107地號土地分割出1107-6地號土地,目的在於 作為二名兒子日後自建蓋屋所留之祖產,此情自1107-6 地號土地寬達五公尺、面積達282.38平方公尺(約85.4坪 )即可證之,是被告當無可能將提供予原告或第三人無償 永久使用!
⑷職是,被告就1107-6地號土地,僅同意供原告埋設水電 、排水、電信、瓦斯等公共設施之用,及為原告蓋建房屋 施工之便利,而同意原告於興建房屋時暫時通行之用,實 際上被告並無同意1107-6地號之土地供原告或第三人永 久、無償使用。
⑸再者,依社會常情,倘若1107-6地號之土地要供原告或 第三人無償、永久使用,則代表被告將無法再實質利用11 07-6地號土地,若是如此,衡情被告於出售1107-6地號 土地時,當一併將1107-6地號之土地出售予原告(該筆 土地共85.4坪,以出售價每坪7萬元計算,價值597.8萬元 ),不會獨留一塊須支付相關稅賦,並供他人無償、永久 使用,且對己毫無使用價值之土地,此情足徵該買賣特約 事項第二點與實際雙方所協議之真意有違。
(二)原告起訴狀雖略以:「...,然經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委 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點辦理公證 ,.. .及108年3月27日向 鈞院聲請調解,被告均拒絕履 約,...。」云云,惟查:
⑴被告收受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後 ,108年2月27日即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被證三),其中 就原告要求被告就買賣特約事項第二點約定辦理公證一事 ,除前揭第一點書狀答辯內容外,律師函說明第二、(四 )點並載明:「另自買賣特約事項第二條觀之,其中「房 屋出售後第三人通行使用」等文字,並無寫明使用期間及 特定範圍,是雙方實無法就此點辦理公證,而需再予協商 。至於1107-6地號之土地供埋設管線供排水、電信等公



共設施之用,徐茂德願配合台富公司辦理公證,請台富公 司安排公證時間。」等文字,可證被告係認為兩造就「房 屋出售後第三人通行使用」此一內容,兩造應先協商特定 使用期間及特定範圍,再行辦理公證始能彌平紛爭,並非 拒絕履約,且被告亦願配合其餘約定內容之公證事宜,是 原告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就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之案件,於108年4月29 日有遵期到庭,且誠意提出使用期限、使用範圍、使用對 價與原告協商,然原告均無法接受,現原告竟直指被告乃 拒絕履約,實令被告深感無奈。又兩造進行調解庭之當日 ,被告亦有詢問原告之人員,當時兩造簽署契約時之真意 ,系爭土地僅係暫借予原告蓋建房屋時讓汽車、卡車通行 便利之用,原告之人員亦未否認,可徵該買賣特約事項並 非事實,併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十二 條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 付之600萬元價金及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理由。(三)原告有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本件實乃原告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予被告:
⑴按「...,甲方如不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 經乙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另得以書面通 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約定明文。
⑵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原告應於約108 年3月15日取得建築線3日內,支付第三期價款870萬元予 被告,經查原告已於108年1月29日即取得建築線,卻未依 約給付,被告只好於108年3月2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 碼00019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明將於108年3月26日至 仲介處收取第三期款,以此方式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有該 存證信函(被證四)可證。
⑶詎原告屆期仍不依約履行,被告百般無奈之下,只好於10 8年4月2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230號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明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除兩 造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600萬元價款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有該存證信函(被證五)可證。
⑷綜上,原告未依約支付第三期款870萬元予被告,足徵原 告有違反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自得將原告所 繳付之60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600萬元價金,並無理由。




(四)就埔心鄉太平西段1107-6地號土地(即原告主張要公證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徐茂德於107年10月間贈與 被告之子徐孟詰),緣由說明如下:
⑴緣被告徐茂德自105年間開始,即有腎臟及心臟之病徵, 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被證六)可證;嗣於107 年9月間,被告徐茂德因病情加重,每日都有數次心絞痛 之情狀,迄今仍未好轉,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七 )可稽。被告徐茂德認為其一生辛苦打拚,自己及兩名兒 子卻還居住在鐵皮蓋建之老舊房屋中,每到颱風天即要擔 心屋頂是否會被颱風強風掀起,又被雨聲吵到無法入眠, 幾經思量,遂決定將祖先所留下來之土地分割為現況,欲 將大部分土地出賣,再持該出賣之價金於系爭土地上蓋建 一棟屋與兩名兒子及其等之家庭共同居住,以享天倫之樂 ,並度晚年餘生。
⑵107年11月21日簽署契約當日,兩造自白天即開始商討契 約細節內容,直至晚上始簽約,商談途中被告徐茂德身體 已十分不適,故提出建議希望兩造下次再繼續商討細節, 然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原告之人員卻不斷要 求被告徐茂德留下,以讓雙方將契約完成。
⑶而當時就系爭土地,被告徐茂德係向原告之人員表示為蓋 建房屋施工之便利,可以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埋設水電、 排水、電信等公共設施及於興建房屋時讓施工之卡車、汽 車暫時通行之用,無將系爭土地供原告或其他買房者,永 久無償使用之意思,當時原告之人員亦表示之後會再跟被 告徐茂德之子徐孟詰商談相關事宜,而被告徐茂德於簽約 當下體力已然耗盡,故相關契約內容(含買賣特約事項) 均係交予原告及仲介公司、代書撰寫,自己因信任原告、 仲介公司、代書之情形下,始會簽約。
⑷然原告嗣後交付予被告徐茂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證 八),竟載明要作為私設通路及無償供原告及以後購買房 屋之人通行使用,惟系爭土地有85.4坪又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照兩造契約土地每坪7萬元計算,價值597.8萬元,衡 酌一般社會常情,豈有可能同意供他人無償、永久使用! 再者,被告徐茂德留下系爭土地,係為蓋建房屋給兩名兒 子,並與其等一同居住之用業於前所述,以上等情均徵被 告徐茂德不可能同意該買賣特約事項第二點之內容,則該 買賣特約事項與實際雙方所協議之真意顯然有違。(五)就證人張賀雄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作證之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⑴證人張賀雄並未參與系爭買賣特約事項之討論,其自不能



證明兩造是否有就系爭買賣特約事項達成合意: 1.證人張賀雄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契約 後面所附的特約事項是誰給的?)證人張賀雄:...。討 論特約事項時我不在場。...。」、...、「(被告訴訟代 理人涂芳田律師:為何所有權人都在場,你為何不讓所有 權人趕快簽名?)證人張賀雄:...,而且這份特約事項 不是我去討論,是仲介與賣方討論出這壹張特約事項。」 、...、「(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依你代書的專 業,你就特約事項,賣方以1107之6土地提供給買方或者 是第三人使用,究竟是永久使用或者是暫時使用,有無就 土地上未明訂之事項是否向雙方說明?)證人張賀雄:站 在買賣契約的原則,他們雙方談好,我也不會特別去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1107之6這筆 土地,大約有85坪,每一坪7萬元總價值大約7百萬元,依 照你的專業及經驗,如果要永久做為使用道路,需不需要 支付相當之對價?是否很特殊?)證人張賀雄:這特約事 項是他們談好的。這要看他們當初是如何斡旋的。要問他 們比較清楚。」等語(見該日筆錄第7至第9頁)。 2.自前揭證人張賀雄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參與系爭買賣特約 事項之討論,且就特約買賣事項之細節及內容,證人張賀 雄亦表明要詢問兩造比較清楚,其並未過問,此情足徵證 人張賀雄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買賣特約事項實際約定內容 及條件如何,是證人張賀雄自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特 約事項是否達成合意甚明。
⑵證人張賀雄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殊非足採: 1.證人張賀雄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當時 為何簽特約事項有牽涉到1107之6,依你代書的職責為何 沒有要求1107之6的所有權人出面?)證人張賀雄:簽約 當時買賣雙方都已經清楚的知道,1107之6土地所有權是 被告兒子的,我們簽完之後他兒子剛好有回來,他們有討 論清楚,被告才會簽。」、「(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 師:既然被告兒子回來了?你為何沒有叫他兒子補簽?) 證人張賀雄:我印象中是還要約公證,所以那時候沒有叫 被告的兒子簽。」、「(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按 照你地政士的專業,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及無償使用,需要 經過所有權人的簽署,對該所有權人才有法律上的履行義 務,你是否知道,這是否很重要?)證人張賀雄:這我當 然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為何所有 權人都在場,你為何不讓所有權人趕快簽名?)證人張賀 雄:你們不在現場,我認為被告徐茂德可以代表他兒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依照你的專 業,被告徐茂德要代表他兒子是否應提出委任狀?)證人 張賀雄:...,至於他兒子要不要簽或被告能不能代表他 兒子,因為被告是他父親,他同意才會簽,不同意怎麼會 簽。」等語(見該日筆錄第8至第9頁)。
2.證人張賀雄擔任地政士及代書多年,對土地買賣事宜應有 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其亦自承對土地所有權人始有使用收 益、同意他人使用之權限知之甚詳,而自其證詞內容,可 知兩造簽約當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子徐孟詰有 在現場出現,倘若兩造真有談及系爭土地應供原告或第三 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依證人張賀雄之專業知識,定會 要求徐孟詰於系爭買賣特約事項上親自簽名,避生爭議, 然其卻未為之,顯有違經驗法則,足徵證人張賀雄根本不 知悉兩造是否就系爭買賣特約事項達成合意,則證人張賀 雄所為證詞,實不足採。
⑶證人張賀雄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信採:
1.證人張賀雄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勃叡律師:簽約 當天被告兒子有無到現場看過這個契約?)證人張賀雄: 我記得簽完的時候,他兒子有回來。我忘記他兒子有沒有 看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契約 後面所附的特約事項是誰給的?)證人張賀雄:...。討 論特約事項時我不在場。...。」、…、「(被告訴訟代 理人涂芳田律師:當時為何簽特約事項有牽涉到1107之6 ,依你代書的職責為何沒有要求1107之6的所有權人出面 ?)證人張賀雄:簽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已經清楚的知道, 1107之6土地所有權是被告兒子的,我們簽完之後他兒子 剛好有回來,他們有討論清楚,被告才會簽。」等語(見 電子筆錄第7至第8頁)。
2.自前揭證人張賀雄之證詞,可知證人張賀雄原先稱其並未 參與系爭買賣特約事項之討論,且其忘記被告之子徐孟詰 有無確認系爭買賣特約事項,嗣後卻又反稱被告之子徐孟 詰返家後有討論清楚,被告始會簽約云云,可徵證人張賀 雄之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足信採。
⑷原告指示證人張賀雄在支付第三期款前,應先完成系爭買 賣特約事項之公證,可徵原告有違約情事甚明: 1.證人張賀雄證稱:「(法官:關於土地增值稅以及價金給 付的方式是如何約定?事後有無履行?)證人張賀雄:… ,在1月29日買方有拿票給我叫我通知被告徐茂德來領錢 ,跟辦理約定事項的公證,但是因為沒有公證,所以就卡 住了,也沒有報稅,買方認為約定事項尚未完成,所以就



產生後面這些問題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涂 芳田律師:契約哪一條有約定賣方應該辦理公證土地永久 無償使用後,買方才需繳納第三期款?)證人張賀雄:… 。所以當初我在通知賣方領取完稅時,買方就有特別交代 我,完稅跟公證要如期的先完成。…。」等語(見電子筆 錄第3、9至10頁)。
2.自前揭證人張賀雄之證詞,可知原告有特別交代證人張賀 雄,被告須先完成系爭買賣特約事項之公證,始能交付第 三期款項予被告,然自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定觀之,僅約 定原告應於取得建築線三日內及繳納稅款後,支付第三期 款項870萬元予被告,足徵原告所稱之公證系爭買賣特約 事項並非支付第三期款之要件,則原告以非支付第三期款 之條件阻止證人張賀雄辦理相關稅款,並支付第三期款予 被告,自有違約之情事甚明。
⑸至於被告寄發予證人張賀雄之Line內容,當時係因證人張 賀雄先寄發一張資料照片(被證九),其上載明:「…, 請徐茂德先生於108年2月22日前與買方共同至公證人處, 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公證…。」等文字,被告始會傳 該些內容予證人張賀雄,然如前所述,辦理系爭買賣特約 事項之公證並非支付第三期款之條件,原告以此條件拒絕 支付第三期款予被告,自有違約之情事甚明。
⑹又證人張賀雄雖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提示之試算表及 簡圖,然該些資料確實為證人張賀雄交付被告,併予敘明 。
(六)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原告表示要有對外通行及取得 建築線之規劃道路,故被告當時即交付彰化縣政府府工管 字第1050296222號函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予原告 (即原證三4-6頁),原告並持之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申 請建築線,自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證十)觀之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數筆土地,西側有面臨平和路,自可 作為出入道路及建築線,足徵原告根本不用藉系爭土地通 行,是兩造根本無需約定系爭買賣特約事項第二點作為買 方申請建築線及對外通行之用!此情可佐證系爭買賣特約 事項與實際兩造所協議之暫時通行有違。
(七)就原告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答辯如下: ⑴原告書狀略以:「再依,證人張賀雄代書之證述,於108 年1月29日,原告已將870萬元支票交付予證人張賀雄代書 ,並請張賀雄代書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完稅及公證,然因被 告尚未就本件土地遭佔用之部分土地分割出來,導致無法 確定實際土地面積而無法完稅,且被告亦拒絕配合辦理公



證,...。」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期完稅款 載明之給付條件觀之,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被告拒絕 配合辦理公證」乙事,並非第三期款之支付條件,是原告 自不得據此主張拒絕支付第三期款予被告,則原告自有違 約情事甚明。
⑵至於原告於本書狀中始提出之「然因被告尚未就本件土地 遭佔用之部分土地分割出來,導致無法確定實際土地面積 而無法完稅」之部分,詳述如下:
1.證人張賀雄於108年7月30日開庭時證稱:「(法官問:關 於土地增值稅以及價金給付的方式是如何約定?事後有無 履行?)證人張賀雄:在我們契約書第一頁第三期完稅款 及建築線取得三日內交付第三期款,因為第三期款之所以 遲遲沒有去報稅,這牽扯到當初我們去鑑界時彰化縣埔心 鄉太平西段1107-1或1107-2有部分被佔用。當時雙方在 鑑界的時候有通知我說這邊要割開,但是一直沒有去做分 割,在1月29日買方有拿票給我叫我通知被告徐茂德來領 錢,跟辦理約定事項的公證,但是因為沒有公證,所以就 卡住了,也沒有報稅,買方認為的約定事項尚未完成,所 以就產生後面這些問題出來。」云云。
2.自上開證人張賀雄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土地鑑界時發現 有土地佔用情形,而原告發現該情形後,有請證人張賀雄 交付2張資料予被告(附件一、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月30日開庭庭呈之資料),被告當時亦有同意土地分 割事宜,並向證人稱以後要將該些土地移轉給兒子等語, 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將佔用土地予以分割出來,導致無法 確定實際土地面積而無法完稅」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3.再者,自證人張賀雄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系爭契約第三 期款之所以未支付予被告,顯然係因原告指示證人張賀雄 於支付第三期款前,應先完成系爭買賣特約事項之公證, 與前述佔用土地之分割無涉,足徵原告以非支付第三期款 之條件(即公證事宜)阻止證人張賀雄支付第三期款予被 告,是原告自有違約之情事甚明。
(八)原告書狀略以:「依證人張賀雄代書之證述,本件買賣特 約事項第二點之約定,係經兩造多次磋商後始擬定,並以 文字方式呈現,內容並無任艱澀難懂之詞彙,且被告之精 神狀態亦屬正常,故契約內容即經兩造簽名自應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並未同意辦理1107-6地號土地供原告或第三人無償 、永久使用之公證,先予敘明。
⑵證人張賀雄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契約



後面所附的特約事項是誰給的?)證人張賀雄:...。討 論特約事項時我不在場。...。」、...、「(被告訴訟代 理人涂芳田律師:為何所有權人都在場,你為何不讓所有 權人趕快簽名?)證人張賀雄:...,而且這份特約事項 不是我去討論,是仲介與賣方討論出這壹張特約事項。」 、...、「(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依你代書的專 業,你就特約事項,賣方以1107之6土地提供給買方或者 是第三人使用,究竟是永久使用或者是暫時使用,有無就 土地上未明訂之事項是否向雙方說明?)證人張賀雄:站 在買賣契約的原則,他們雙方談好,我也不會特別去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1107之6這筆 土地,大約有85坪,每一坪7萬元總價值大約7百萬元,依 照你的專業及經驗,如果要永久做為使用道路,需不需要 支付相當之對價?是否很特殊?)證人張賀雄:這特約事 項是他們談好的。這要看他們當初是如何斡旋的。要問他 們比較清楚。」等語(見該日電子筆錄第7至第9頁)。 ⑶自前揭證人張賀雄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參與系爭買賣特約 事項之討論,且就特約買賣事項之細節及內容,證人張賀 雄亦表明要詢問兩造比較清楚,其並未過問,此情足徵證 人張賀雄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買賣特約事項實際約定內容 及條件如何,是證人張賀雄自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特 約事項是否達成合意甚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同意本件 1107-6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公證云云,並無理由。(九)原告書狀略以:「又原告為建設公司,當初於購買本件系 爭土地,即將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私設道 路劃入整體社區建築之中,此有設計圖可證(原證五), 且1107-6地號土地寬度為五米,東側1139、1140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及被告之子所有,該1107-6地號本來就作為 私設道路使用,向西連接平和路。此有地籍圖及土地謄本 可證(原證六),故被告於簽約當時,才願意提供1107- 6地號土地,供房屋出售之第三人通行使用。」云云,惟 查:
⑴原告所提之設計圖,係原告自行製作,簽約前後原告均未 出示或說明,被告又如何知悉其設計之內容,其提出自行 製作之設計圖主張被告同意無償提供1107-6地號土地供 其永久使用,顯非可信。
⑵又東側1139、1140地號土地與被告其他所有1137、1138地 號土地毗鄰,該些土地有鄰「武平西街16巷道路」,此有 當時被告在該些土地上所蓋建物申請之使用執照(被證十 一、重測前1137地號土地為306-3地號;1138地號土地為



306-7地號)可證,是該些土地可自「武平西街16巷」出 入,毋庸通行1107-6地號土地,原告所言1107-6地號土 地需供該些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⑶再者1107-6地號土地,係被告欲讓二名兒子蓋建房屋並 與其等之家庭共同居住之用,故被告於107年9月間委託代 書自1107地號土地分割割出,並於簽約前一個月(107年 10月12日)贈與予兒子徐孟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證十二)可證。而兩造係自107年9月間開始商討系爭契 約事宜,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要讓原告將1107-6地號土地 作為私設道路之用,被告又何須將1107-6地號土地贈與 予被告之子徐孟詰,徒生需經第三人同意之煩擾,此情可 徵被告並未同意提供1107-6地號土地供原告或房屋出售 後之第三人通行使用。
(十)原告書狀略以:「況依被告所提出證物八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明確記載被告之子徐孟詰個人完整年籍資料、製 作日期則為1107年11月26日,若非係被告自動提供,建築 師顯然無法獲得相關資料,足證簽約當時11月21日,被告 均知悉其應配合辦理公證,並提供被告之子徐孟詰個人完 整年籍資料,卻事後反悔不願配合。」云云,惟查: ⑴被告當時之所以將被告之子徐孟詰之身分資料交付予原告 ,是因當時被告有同意1107-6地號土地供原告埋設水電 、排水、電信、瓦斯等公共設施,被告始會交付徐孟詰之 身分資料予原告。
⑵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載明要做為私 設通路及無償供原告及以後購買房屋之人通行使用,與兩 造原先合意之內容顯不相符,被告及徐孟詰當然無法接受 。
⑶綜上,被告交付徐孟詰之身分資料予原告,係要供原告辦 理埋設水電、排水、電信、瓦斯等公共設施及興建房屋時 暫時通行之用,並非表示被告有同意原告1107-6地號土 地要作為永久、無償之私設道路使用,原告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
(十一)就證人言詞辯論庭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⑴自證人李登發之證述,可證兩造就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僅約定 供原告興建房屋暫時通行之用:證人李登發於言詞辯論 庭時證稱:「(法官: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是否 清楚?)證人李登發:...,我問說土地買賣為何會有 這些問題,對方說徐茂德這塊地要借他們通行使用,等 他們蓋好之後這塊土地都要淨空不能行車,...。」、



「(法官:原告這邊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那塊土地詳細的 使用內容及期限?)證人李登發:...。仲介公司老闆 娘是說他們蓋房子的時候徐茂德必須借他們使用,他們 是指原告台富建設有限公司。老闆娘有說簽約的時候就 是這樣子。...。」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3頁)。 ⑵自上開證人李登發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登發於兩造 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前往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大光明公司),並詢問證人陳喜津系爭契約事 宜,衡情當時證人陳喜津並不知悉嗣後兩造會進入訴訟 程序,且其對話時間距系爭契約簽訂僅隔3月,則其當 下向證人李登發陳述「系爭土地為蓋房屋時借原告使用 」、「房子蓋建完成後不能行車」等語,應為事實。 ⑶再者,證人李登發與兩造並無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 衡情證人李登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 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李登發所證述之內容 應屬可採,兩造實際上僅約定系爭土地供原告興建房屋 暫時通行之用。
(十二)證人陳喜津之證述內容有違常理,並不可採: ⑴證人陳喜津自承其從事不動產工作約20年,依常情推論 ,其應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當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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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光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