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克忠
被 告 張皓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4年間結識原告女兒進而交往, 其於106年3、4月間知悉原告有意願購買出價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後,竟濫 用原告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埔心 鄉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認識之臺北代書居間協調 商談價格,惟需先支付訂金,嗣後並告知成交價為780萬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6年4、5月間某日在住處交 付訂金8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後被告又表示需付半數價款云 云,原告遂於106年7月20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埔心分社提領帳戶內現金300萬元交與 被告張皓棋。之後被告又佯稱已完成過戶,需支付尾款及清 除地上物費用云云,原告再於106年9月14日提領300萬元交 與被告。被告為敷衍原告,竟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 市某處,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上填載匯款人張皓棋 、匯款金額710萬元、受款人林克忠、匯入銀行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埔心分社林克忠帳戶等不實內容,並蓋用偽造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橡皮戳章偽造匯款單,再以手 機拍照後傳送予原告。嗣被告詐得680萬元後,開始避不見 面,原告查證後發現上開土地並未完成過戶,始知受騙。被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件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受有68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案件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