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楊禮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巫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512 、513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就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 鎮鎮安段512 、5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溪竹字第15號、第16號 ,下稱系爭租約)。嗣楊炎生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民國104 年7 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 104001112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由楊炎生辦理終止租約 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溪湖鎮公所復於105 年12月1 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50017739號函請溪湖鎮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107 年1 月23日楊炎生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伊,伊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猶遲未交還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之要件,系爭處分有誤。
㈡原告曾於108 年5 月31日向伊及伊兄長巫江霖等人表示,伊 耕作稻作良好,主動提出讓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伊亦從未 積欠租金,照例將租金匯至楊炎生彰化銀行000-00 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㈢原告如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補償伊相關費用及價額。然本案相關補償程序並未完成,伊 有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兩造均無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縣溪湖鎮公 所終止系爭租約相關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461 號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31 號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楊炎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於103 年12月 31日期滿(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87 頁至第389 頁)。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而出租人楊炎生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04 年 2 月4 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溪湖鎮公所則以系爭處分准由 楊炎生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
㈢被告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4 月27日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0月13日105 年度判字第531 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合稱行政爭訟,本院卷第189 頁至 第209 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31 號卷第55頁至 第61頁背面)。
㈣溪湖鎮公所於105 年12月1 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50017739號 函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本院卷第 127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
㈤楊炎生於106 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7 年 1 月23日登記過戶予原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處分經行政爭訟確定准許楊炎生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即 無承租權,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1.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 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 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 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 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 決要旨參照)。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 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 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項解 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及 行政訴訟受理。
2.本件楊炎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溪 湖鎮公所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核定,於依法無不得收回 之情形,溪湖鎮公所遂以系爭處分依楊炎生請求准許收回 系爭土地;被告對系爭處分雖不服,循行政爭訟救濟,均
遭駁回,而於105 年10月13日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第158 頁),即發生租約期間屆 滿系爭租約消滅之效力,不因租約未辦理註銷(終止)登 記而有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無待原告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本案業經 溪湖鎮公所於105 年12月1 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50017739 號函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在案。從 而,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後,已失 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 3.系爭處分既經行政爭訟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即兼 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至於 被告前揭關於原告是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等抗辯 ,涉及系爭處分准否收回自耕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亦應受前揭確定系爭處分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
㈡被告抗辯:原告允許被告繼續耕作,並收受被告租金,是系 爭租約繼續有效云云,並無理由。
1.按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應續訂租約,既設有出租 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則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 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 ,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核被告前揭抗辯,於行政機關核定或調處准許收回自耕 確定前,或有審究餘地。然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 滿後,經系爭處分核准原告收回自耕確定,符合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0條除外收回自耕之規定,即無該條本文所 規定續訂租約之適用。又楊炎生於104 年2 月4 日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溪湖鎮公所則以系爭處分准由楊炎生辦理終 止租約登記,此即足認楊炎生已為反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為相同主張,參以系爭處分 業經確定而生系爭租約消滅效力,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可能。從而無論被告抗辯是否為真,均無損系爭租約消 滅之效力,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先為補償,不可收回系爭土地云云,並無 理由。
1.按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同條
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租人 所有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 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 ,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 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租約出租人既具有收 回自耕之原因,被告機關應斟酌原告所述情形而為決議核 定其補償費數額,原告要難執為拒絕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論 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溪湖鎮公所既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楊炎生將系爭土地 收回自耕,並經行政爭訟確定,依前揭說明,楊炎生與原 告於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前,並無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先 為補償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原告收回自 耕。是被告所辯:原告在未給付其補償金以前,不得請求 交還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行政 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 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 人另行起訴,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由被告承租耕作占有使用中,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 ,經溪湖鎮公所以系爭處分核定楊炎生准許收回自耕確定 ,而發生租約消滅之效力,並經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租約塗銷註記,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後,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舉前揭抗辯事由,
均不足以該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本於 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