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南超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東馳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邦雄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
㈡103年間陳邦雄告知原告,弟弟即被告陳東馳有高額債務問 題,希望原告能幫忙解決,原告因而將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 )18,414,000元出售。
㈢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故將售地款項交予陳邦雄處理。陳邦 雄於103年3月12日自原告芬園鄉農會之帳戶,轉帳340萬元 予被告陳東馳清償債務。餘款800萬元原告則寄存與陳邦雄 ,陳邦雄將該款項定存於郵局,並將定存單交予原告保管。 ㈣嗣陳邦雄於108年1月過世,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取回寄託物, 遭被告陳詩婷拒絕,為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邦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東馳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伊生意失敗,家裡為了幫忙解決債務 問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幫忙清償,餘款800萬以定存之方 式寄存在父親陳邦雄名下等語。
三、被告陳詩婷則以:
㈠否認原告與陳邦雄間有800萬元定存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原告應先證明800萬元定存資金係來自於原告。縱使該800萬 元來自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原告亦應就其與陳邦雄間有消費
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替被告陳東馳處理債務而出售系爭土地,若如 此,陳邦雄不可能逕將售地款項轉為其名義之定期存款,並 選擇本金無限次數自動續存,利息亦轉存其個人帳戶,原告 前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
㈢實則,系爭土地係陳邦雄於85年6月繼承取得,後於91年10 月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於原告名下。既系爭土地原為陳 邦雄所有,售地款項交予陳邦雄,其可能原因究係返還,亦 或借貸、消費寄託,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消費寄託,應負舉 證責任。
㈣原告雖在大陸經商,惟其配偶仍在台,若售地款項有定存之 必要,何不寄存其配偶名下?原告現雖持有800萬元之定存 單,惟不能認定係陳邦雄生前所交付,亦可能陳邦雄過世後 始取得占有。況且,繼承事實發生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 上開800萬元定存係其寄存陳邦雄名下,直至提起本訴始為 如此主張,根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邦雄之800萬元定存資金來源,係來自系爭土地 出售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芬園鄉農會、芬 園郵局調閱原告及陳邦雄帳戶之往來明細查明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與陳邦雄間有8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則為被告陳詩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陳東馳雖 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其所為認諾及自認,不利益於全體共同 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共同 訴訟人不生效力。
㈢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 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邦雄800萬元定存之資金,雖來自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 惟系爭土地原本為陳邦雄所有,於91年10月間始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依證人即陳邦雄之弟陳立倉、陳 永倉、陳正倫之證述,係陳邦雄要為被告陳東馳處理債務問 題,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顯見陳邦雄就系爭土地仍保有處 分之決定權,且出售所得亦由陳邦雄運用,則系爭土地出售 所得價款,是否可認為當然屬於原告所有,即非無疑。是不 能僅憑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即推論售地款為原告所有, 而寄託與陳邦雄。
⒉證人陳正倫雖證稱:陳邦雄說田地是分給陳南超;有些負債 要清償,陳邦雄將這塊土地賣掉;陳邦雄跟我說,清償債務 後,剩餘的錢要給陳南超,陳南超說放在陳邦雄身邊等語。 惟證人上開證述,並未提及原告與陳邦雄間就售地餘款,是 否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況且原告將鉅額金錢寄 託與年邁之父親,而非寄託與配偶或子女,亦與常情有違, 是證人上開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⒊原告雖提出定存單影本,主張陳邦雄生前即交予其保管,惟 此為被告陳詩婷所否認。按陳邦雄已過世,其遺產自歸繼承 人取得,是不能憑原告現持有定存單,而認定係陳邦雄生前 所交付,並推論二者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⒋此外,原告並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陳邦雄 間,有800萬元之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其舉證尚有 不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邦雄間有80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 存在,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