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97號
CHDV,108,訴,99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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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蔡秋娥 


被   告 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清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35.0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71.33平方公尺,由原告蔡秋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3.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麗華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448分之24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間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 為新鼻子頭段768地號)、面積279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 2735.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 448分之241、被告448分之207。而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關係,且為被 告及原告之夫二人所共有,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 法令並無其他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且得分割為2筆土 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以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若依兩造間目前之使用狀況,因被告使用臨路位置致原告 無路通行,經原告迭次向被告表示共有土地權利均為平等 ,被告仍置之不理,堅持不讓原告通行使用。伊希望分清 楚,有路通行就好。
(三)若被告認為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損極其使用價值及交易 價值,則請求遴選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分割前、後之價值, 以計算找補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兩造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換算超過10 00平方公尺,耕作需仰賴農機具,農機具長度動輒2至3公 尺以上,寬度則為1至2公尺以上,迴轉所需之空間極大,



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從中以東西向一分為 二,兩造土地均形成狹長之長條狀,就被告分得之土地而 言,狹長之土地因面寬過窄,將不利於操作耕耘機或曳引 機,僅能以人工方式耕作,將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反觀 原告將其所分得之土地緊鄰同段其所有之765地號土地, 原告於其上更設有水果集貨場,對原告來說可整體規劃利 用,反而有害於被告,為損人利己之方案。
(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65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 告本即由該土地進出其現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後半部,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故意忽略其實際管領部分已有道路通行 至公有道路之事實,謊稱無路通行至道路因而需請求分割 云云,實屬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原本兩造之應有部 分均為2分之1,嗣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線道141 號道路, 多年前曾徵收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作為道路用地,當時原 告曾向被告表示,所徵收之土地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 故應由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與之並無關聯,現又主張欲 分得臨路部分,實屬違背禁反言原則,亦不足採。且原告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其配偶贈與而來,而原告之配 偶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其買受之應有部分實際 使用管領之處係系爭土地未臨路部分,故買賣價金較被告 實際使用管領之部分為低,此情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買受之 時,就已知之甚詳,仍決意買之,原告既以較低之價格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今欲透過分割程序享有臨路土 地之利益,侵害被告原享有之土地經濟利益,其所提之方 案顯有違被誠信原則。
(三)另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被告於臨路一側耕作,原告則 於遠離道路一側耕作,原告之前手即其配偶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後,即以鐵皮將其占有並實際管領之部分圍起, 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而依實務見解,土地之分割方式應尊重土地之使用現況, 原告所提之方案粗糙地將系爭土地由中間以東西向一分為 二,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非屬妥適。(四)而被告所提之無農路方案(即附圖二),尊重使用現況, 南北向之分割方式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較為整體方正,兩 造均可為較有經濟效益之利用,復以兩造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分割後均不會有所減損,對於實際權利義務變動之 範圍最小,亦不會對原告之權益造成危害,況系爭土地兩 造間均有作物於其上,依現況分割係對系爭土地變動最小 之方案。
(五)若認被告所提之無農路方案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所提之有



農路分割方案(即附圖三),雖該方案雖就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現況有所變動,亦無損於原告通行之權益,相較於原 告所提損害被告權益及分割後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之方案, 仍屬較妥適之方案。
(六)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很少,持分差異不大,沒有送鑑 價之必要。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48分 之241、被告448分之207,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然仍得分割,僅限制分割為二筆土地, 此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中地二字第10 80003909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 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 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



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 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 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為共有人耕種使用等情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土地既係供作農用,自以分配之土 地適宜耕作及有可供農機出入之適當通路為宜。核被告雖 提二分割方案,主張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且該二方 案較符合使用現況,惟尚難僅憑原告有搭建鐵皮圍牆逕認 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縱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然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本有不同,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 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不得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被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或將無農路 出入之部分分予原告,或道路過於狹窄,不利於農機具出 入,被告雖主張原告得經由原告所有之相鄰土地出入,惟 原告並不願以此方式通行,且鄰地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 ,難認被告所提之二方案為妥適之方案;反觀原告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方 便,寬度亦不致太狹窄,地塊完整,利於耕種,本院審酌 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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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