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0號
CHDV,108,訴,89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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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蔡育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馬帷豐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透過被告之配偶鄧白桃(原為越南籍)之介紹,認識鄧 白桃之妹即越南籍女子鄧氏黃梅,經伊多次前往越南與鄧氏 黃梅見面後,雙方於民國108 年4 月20在越南蓄臻省舉行公 開婚宴儀式,在越南成為夫妻關係。伊自108 年1 月4 日起 至108 年4 月26日止期間,已支付予鄧氏黃梅金飾、中文補 習費、生活費、婚紗攝影費、餐飲費、鑽石對戒、聘金、婚 禮紅包等費用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913,856 元以上。 ㈡於伊回國後,鄧白桃突然告知伊:鄧氏黃梅其本身早有嚴重 債務問題,如果不幫忙處理,鄧氏黃梅她就沒辦法來台。此 時伊仍希望鄧氏黃梅可來台與伊同住,但察覺有異,唯恐兩 人之婚約生變,伊遂與被告商談,最終兩造於108 年5 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鄧氏黃梅於結婚 相關手續均完成後,仍未來台履行與伊同居義務,則被告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嗣後,鄧氏黃梅透過line通訊軟體明確向伊表明:她不願意 來台灣、也不願意和伊同住、縱然來台後,也不會與伊住在 一起、她自己要在越南單方面離婚,不會與伊在台灣正式登 記為夫妻關係等語,造成伊精神及心理上重大痛苦,伊遂依 據系爭協議書及所附「越南婚禮開銷支出明細表」(下稱附 表)所示,「待協商」欄位金額42,134元,加計「可取回」 欄位金額735,650 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77,784 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7,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協議書及附表均載明「註記①:金額尚未確定,再協商 ,以下空白」之相同文字,並有兩造簽名於旁,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上開註記事項並未區分「待協商」部份及「可取回 」部份,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解為係就伊最後應支付之金額尚 未確定。是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系爭 協議書即難謂已成立。
㈡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倘原告已完成結婚應履行事項,而鄧 氏黃梅未履行婚約時,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依 約前往越南接受面談,相關程序既未完備,鄧氏黃梅即無法 來台灣,實可歸咎於原告,自不應令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詳參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0 頁,並就本判決 論述方式予以調整):
㈠原告透過被告之配偶鄧白桃之介紹,認識鄧白桃之妹即越南 籍女子鄧氏黃梅。原告與鄧氏黃梅於108 年4 月20日在越南 蓄臻省舉行公開婚宴儀式。
鄧氏黃梅因故並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遂與被告於108 年 5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
㈢108 年5 月13日原告與鄧氏黃梅於越南登記結婚。 ㈣原排定108 年8 月29日原告須至越南辦理「申請依親簽證面 談」(本院卷第249 頁),但原告最終並未前往越南辦理。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鄧氏黃梅未履行來台與原告同居義務,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及附表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第2 條及附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復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雖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 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



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 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 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 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約人雙方均同意如有下列情形, 乙方(被告)願賠償甲方(原告)為此婚姻關係(包括交通 、食宿、婚宴、聘金、禮品、婚姻用飾品等等費用)所花費 之新台幣『註記①』萬元整」等語,並特別親筆加註:「註 記①:金額尚未確定,再協商,以下空白」(下稱系爭註記 ),並經兩造簽名於後。附表雖列有原告為與鄧氏黃梅結婚 所支出相關項目及金額,然最後亦以手寫系爭註記文字。參 以兩造均同意該金額為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本院卷第326 頁),既然金額並未確定,留待後續協商,則系爭協議書關 於金額此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並非無疑。 ㈢原告主張:附表區分待協商、已取回、可取回與無需取回欄 位,前揭註記①僅指待協商金額42,134元尚未確定,其餘金 額均確定,且被告曾表示:8 、90萬她(被告之妻)賠你這 樣云云,原告友人沈君豪亦到庭證稱:附表為伊協助打字, 原告曾於108 年5 月7 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然觀諸系爭註記所記載之位置, 於系爭協議書上係加註於總金額內,於附表上則加註於最尾 端處,未有任何文字或指示符號足以顯示系爭註記專指待協 商欄位之42,134元部分,加以被告已抗辯系爭註記係就所有 金額需再進行協商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除非原告提出 足以動搖該文義之證據資料,否則仍應以協議書所記載文義 為準。復以單就可取回欄位金額已達735,650 元,金額非輕 ,原告自承未提供單據供被告核對確認(本院卷第364 頁) ,於5 月7 日雙方當面洽談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固曾以Line 傳送附表予被告,然僅為附表而非單據憑證;若謂被告對該 金額毫無意見,且自願納為損害賠償之基礎,恐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固曾表示:8 、90萬她(被告之妻)賠你這樣等語 (本院卷第328 頁),然該金額究竟為80萬抑或90萬,並未 具體明確,且被告所稱賠償主體是被告之妻而非被告;復以 被告為前揭陳述時,究竟有無獲得其妻授權,亦有未明。況 該段對話日期係在108 年5 月3 、4 日,即在洽簽系爭協議 書之前,業經原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326 頁),則嗣後5 月7 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以系爭註記將所有金額予以保留 之意思表示,自得取代之前意思表示。是以賠償金額既屬系 爭協議書必要之點,兩造對此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系爭



協議書即難謂已成立。
㈣又查雙方所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原告如仍願與越 南女方結婚,但越南女方未履行下述義務:......女方需於 在越南當地主管機關相關結婚手續均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後3 個月內,移居至中華民國台灣省原告住家同住等語(本院卷 第27頁)。另依受託辦理鄧氏黃梅來台事宜之證人沈漢彰到 庭證述:於越南登記結婚、簽結婚證書後,再到台灣越南辦 事處登記結婚面談,本件預計排定108 年8 月29日面談,面 談之前伊有帶原告去辦良民證等幾項資料,辦好了把資料交 給原告,伊交代原告要把相關證件帶去越南,伊以為原告會 過去越南面談,結果被告的太太聯絡伊說原告沒有去越南面 談,沒有經過面談的程序,鄧氏黃梅就不能來台灣,所以本 件結婚手續沒有跑完,「(問:為何最後鄧氏黃梅未能移居 台灣?)因為原告沒有過去越南跟鄧氏黃梅做結婚面談,要 結婚面談通過,女方才能移居台灣。」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則參諸前揭證人沈漢彰證言,系爭協議書 第2 條規定:「女方(鄧氏黃梅)需於在越南當地主管機關 相關結婚手續均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後3 個月內,移居至中華 民國台灣省原告住家同住」,係指原告與鄧氏黃梅除於越南 辦妥結婚手續外,並須完成我國所要求依親面談等法定程序 ,鄧氏黃梅已可合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卻未來台,原告方有依 該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查原告固與鄧氏黃 梅已於越南舉行公開婚宴儀式,辦理結婚登記完竣,並申請 預約於108 年8 月29日至越南辦理「依親簽證面談」(本院 卷第249 頁),足見渠等婚姻之進程,已進入申請來台依親 簽證之面談階段,然原告最終並未前往越南辦理,業經雙方 不爭執如前,法定程序既未完備,鄧氏黃梅即無來台與原告 同居之可能,自不該當系爭協議書第2 條鄧氏黃梅已可合法 來台卻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要件。原告固指摘鄧氏黃梅曾 向越南代辦羅詠新取消越南面試云云,然參照原告所提供與 羅詠新對話內容譯文:「羅詠新:沒有說什麼,就看你們怎 麼樣,取消沒有取消什麼的啦,時間照排,明白嗎?蔡育程 :了解」(本院卷第321 頁)等語,可徵原告與鄧氏黃梅於 越南辦事處預約之面談實際上並未取消,原告明知於此竟未 依約前往越南進行面談,原告對鄧氏黃梅最終不能順利入境 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結果應負相當之責任,是以既不該 當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鄧氏黃梅已可合法來台卻未來台履 行同居義務之前提要件,尚難以此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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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