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陳琦曜
陳信樺
陳燕萍
李李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謝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余謝黛
陳謝金主
謝鈴男
二宮月英即何月英
何大木
何碧珠
何大森
何碧玉
何碧鍾
陳國昌
陳景福
陳俊宏
陳峯敏
陳延成
葉素春
陳美麗
陳美華
陳瑞雪
陳佩逸
陳信佳
王譽凱
蘇寶貴
陳寶鳳
陳鴻義
陳彥銘
陳秀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攔中,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記載」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更正之記載」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附表所事誤載情形,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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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 原判決記載 │ 更正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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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大森 │住臺中市南屯區大英│住臺中市梧棲區南簡里星美│
│ │街266號 │路200巷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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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碧鍾 │住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住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
│ │二十街87號2樓 │ 87號2樓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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