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張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張振明
張振東
張振春
張阿榮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字一七五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阿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振明、張振東、張振春、張振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阿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7.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並同意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等語。
二、被告均稱:應依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使用情形為分割,並提 出附圖二所示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21、75至7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7.62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為向右傾斜之平行四邊形,南側臨約3米寬之洋厝巷 ,西側臨約1.5米寬無名巷道。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亦即自西向東方向,依序坐落被告張阿榮所有編號 A部分面積71.4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張振明、張振東 、張振春及張振裕等4人(下稱被告張振明等4人)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72.27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附圖一誤載 為一層加強磚造,應予更正)、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84 .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又除編號C部 分建物業已破損廢置外,其餘建物仍供居住使用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圖片、現場簡圖、google地圖圖片及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59至63、75 至77、14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 幀(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字11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 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 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 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被告張振明等4人表明希望維持共有,而依被告所 提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23.9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阿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振明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維持分 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阿榮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39.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各共有 人均依其等所有建物位置,取得坐落基地,可維持建物占用 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兩造取得土地
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復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有 本院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情形、對外交通、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情事,認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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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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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陳家興 │1/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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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振明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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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振東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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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振春 │1/12 │1/12 │
├──┼─────┼──────┼────────┤
│ 5 │張振裕 │1/12 │1/12 │
├──┼─────┼──────┼────────┤
│ 6 │張阿榮 │1/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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