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6號
CHDV,108,訴,55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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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吳張彩 
      張鐵鎚 

      張鐵鎮 
      張香  
      王劍鴻 
      王綺蘋 
      陳年益 
      陳雅楹 
      陳秀香 

      王啟文 
      王家祥 
      王家成 
      王慧娜 
      陳維禎 
      林張淑英

      施謝葡萄
      施延熙 
      施延祚 
      施翠蘭 
      施延欣 
      張許珍 
      張美玲 

      張朝欽 
      張美雲 
      張美娟 
      張益銓 
      鐘麗媛 

      鐘坤棋 
      鐘茂松 
      鐘麗玉 
      鐘良  
      施慶崇 

      施淳方 

      施卉容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慶崇 

被   告 施美惠 

      施純粹 
      施潘英桃

      施龍福 
      施龍祿 
      施佳慧 
      施龍助 
      施佳汶 
      施德發 
      施純清 
      許麗鳳 
      許麗端 
      許正興 
      許麗雪 
      許麗娟 

      曾志成 
      曾芬英 
      曾俊志 
      曾文福 
      曾秀鈴 
      曾秀英 
      曾秀珍 
      曾秀卿 

      曾秋滿 
      曾寶娟 
      曾美珠 
      曾家倉 
      曾志明 
      曾萬宏 
      曾陳錫卿
      曾淑真 
      曾惠青 
      曾惠珊 
      劉趙秋月

      趙龍清 
      趙明強 
      趙國宏 
      趙劉秀菊
      趙娟黛 
      趙尉谷 
      白美滿(即施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柏如(即施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昀廷(即施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施虎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83分之34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528萬元,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3分之3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延慶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8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美滿、施柏如施昀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施延慶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鐵鎮施延祚曾秀珍曾秀卿曾寶娟曾家倉 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70.3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83分之341, 被告均係已故另一所有權人施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公同共有683分之34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曾秀卿曾秋滿曾寶娟曾家倉、曾秀玲、曾志成曾文福曾秀英曾秀珍曾萬宏曾陳錫卿陳稱:不同意 金錢補償,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施延祚張朝欽許正興許麗娟吳張彩、張鐵槌、 張鐵鎮張香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83分之341 ,被告公同共有683分之34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虎於35年4月20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 時,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九、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為空地 ,原告持分約2分之1,被告78人公同共有另2分之1,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而以價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 可以解決系爭土地產權複雜無法管理利用之現況,對被告亦 無不利之處,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曾秀卿 等雖請求變價分割,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 有物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變賣分割為例外。本件原告願分得系爭土地,並以價金 補償被告,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得率予變價分割。又被 告人數眾多,各人持分甚小,本即難以管理利用系爭土地, 如少部分被告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須付出系爭土 地近乎全部之價金,不啻購買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實質即成 買賣而非分割,且徒增變價之費用,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 ,是變價分割非是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曾秀卿等所主張, 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補償被告。原告應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威仲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巿價為49,000元,補償 金額為4,976,000元(算至仟位數),有估價報告書可稽。 原告則表示願以每坪52,000元補償被告,補償金額為5,280, 000元(計算式:52000元×202.78坪×342/683,算至仟位 數),高於鑑定之巿價,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原告補償金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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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