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王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盧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盧宣旻
詹昌達
詹國賓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予
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一貫
被 告 王陳秋香
王敏行
王聰永
王彩鳳
王聰淮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被 告 王詹碧霞
詹前敏
詹碧蓮
被 告 詹永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前旗
被 告 楊森富
楊宗諭
楊沛婷
詹前錫
詹曜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美華如以新台幣2,840,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慶松、盧美惠、盧億龍、盧宣旻、詹昌達、詹國 賓、鄭一德、鄭一貫、鄭淦魁、鄭婷予、鄭一心、王詹碧霞 、詹前敏、詹碧蓮、詹永莒、楊森富、楊宗諭、楊沛婷、詹 前錫、詹前旗、詹曜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之父親王顯宗與謝草雲、詹慶陽、許壁連( 即江許碧連,下稱許壁連)等4人於民國50年間合夥出資成 立永新旅社,由謝草雲出借系爭土地,無償供永新旅社使用 (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年),再由 永新旅社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坐落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故系爭房屋應屬永新旅社所有。
㈡永新旅社合夥股東謝草雲於9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鄭一貫、鄭一德、鄭淦魁、鄭婷予、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下稱鄭一心)等5人。王顯宗於9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被告王陳秋香、王敏行、王聰永、王彩鳳、王聰
淮、王彩雲等7人。詹慶陽於61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王詹碧霞、詹前敏、詹碧蓮、詹永莒、楊森富、楊宗諭 、楊沛婷、詹前旗、詹前錫、詹曜嘗等10人。許壁連於51年 6月15日與盧謝純簽訂永新旅社股權賣渡證書,由許壁連將 永新旅社股權讓渡予盧謝純所有,永新旅社股權賣渡證書記 載「永新旅社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內附屬 品、用具、商號等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永新旅社合夥股 東王顯宗、詹慶陽、謝草雲之同意,該轉讓行為屬於有效。 盧謝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美華、盧慶 松、盧美惠、盧億龍、盧宣旻、詹昌達、詹國賓等7人。是 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㈢永新旅社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且借用人 均已死亡,永新旅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系爭房 屋係於50年間興建,至今已逾58年之久。依行政院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已逾使 用年限,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系爭房屋之現狀係一層磚 造鐵皮屋頂及瓦頂平房,若非被告盧美華等人於磚造房屋外 以鐵皮包覆,並不斷加以修繕,系爭房屋應早已傾頹致不堪 使用,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屋之存續年限已屆滿。縱 認被告盧美華等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永新旅社 已辦理歇業,謝草雲(貸與人)將系爭土地出借予永新旅社 使用之期間已屆至,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被告至今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租金即以債務抵付及不定期租賃等 情事。永新旅社合股經營契約書第2條內容,謝草雲係無償 供給永新旅社使用10年,非有償出租予永新旅社使用,被告 盧美華應就兩造間存有租金即以債務抵付之相關約定,及兩 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係於104年9 月1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非繼承取得,不受永新旅社合 股經營契約書之拘束。
2.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遷讓房 屋事件(下稱另案),係被告盧美華對訴外人盧慶松起訴, 盧慶松與謝草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亦與被告 盧美華等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被告盧美華所辯, 經鄭一貫等人在另案否認,且謝草雲是否曾向鄭一貫之母或
其家族借款,與原告無關,且與被告盧美華等人是否得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無涉。
3.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與被告鄭 一貫、鄭一德、鄭淦魁、鄭婷予、鄭一心、王陳秋香、王彩 雲、王敏行、王聰永、王彩鳳、王聰淮、王詹碧霞、許壁連 、張南雄、詹前旗、詹前錫、詹碧蓮、詹前敏、詹曜嘗、詹 永莒、楊森富、楊宗諭、楊沛婷等23人調解成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美華則以:
1.系爭房屋占有權源應為合夥契約及租賃契約,此見本院108 年度員簡字第33號及另案卷證即知。原告為合夥契約之當事 人王顯宗之繼承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由合股經營契約書 第2條、第3條,可知乃有償供合夥使用,即知為租賃,滿10 年後,原地主謝草雲繼續予旅社使用,且因欠盧家債務,故 租金即以債務抵付,此見另案盧慶松104年11月17日狀證二 、證三等即知欠盧家錢,證六即知由旅社持續使用,並未中 斷,直至89年5月1日才辦理旅舍歇業。依民法第451條即為 不定期租賃。
2.合股契約不論是否為租約,兩造均為繼承人,故要依該契約 第3、4條處理,也非拆除。
3.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事件和解乃其等通謀勾串之無 效和解,且其和解有效性在108年度員簡字第33號事件已有 爭執。原告與已退股(或出讓)之其他家族和解,不能拘束 盧姓繼承人,且有權利者只剩盧、王兩家。
4.系爭房屋迄今仍堅固可使用,且尚有人使用,並非不堪使用 。行政院耐用年數表只是會計報稅等之統一認定標準,但和 房屋、車輛等之實際堪用否不成等號,否則現在街上之房屋 幾乎全數要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一德、鄭淦魁、鄭婷予、鄭一心、鄭一貫、王陳秋香 、王敏行、王聰永、王彩鳳、王聰淮、王彩雲、王詹碧霞、 詹前敏、詹前旗、詹前錫、詹曜嘗陳述:對原告請求拆除沒 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之父親王顯宗與謝草雲 、詹慶陽、許壁連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永新旅社,由謝草 雲提供系爭土地供永新旅社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
年1月30日止,10年),再由永新旅社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 出資4分之1興建系爭房屋。許壁連於51年6月15日與盧謝純 簽訂永新旅社股權賣渡證書,由許壁連將永新旅社股權讓渡 予盧謝純所有,即永新旅社股權賣渡證書記載「永新旅社所 有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內附屬品、用具、商號 等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永新旅社合夥股東王顯宗、詹慶 陽、謝草雲之同意,該轉讓行為屬於有效,永新旅社於89年 5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謝草雲於92年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鄭一貫、鄭一德、鄭淦魁、鄭婷予、鄭一心 等5人;王顯宗於9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王陳秋香、王敏行、王聰永、王彩鳳、王聰淮、王彩雲等7 人;詹慶陽於61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詹碧霞 、詹前敏、詹碧蓮、詹永莒、楊森富、楊宗諭、楊沛婷、詹 前旗、詹前錫、詹曜嘗等10人;盧謝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盧美華、盧慶松、盧美惠、盧億龍、盧宣 旻、詹昌達、詹國賓等7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永新旅社合股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等 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一樓前面有鐵皮騎樓,後 面為部分鐵皮一樓房屋,被告盧美華使用系爭房屋賣飲料, 房屋內堆放物品,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 丈成果圖可稽。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盧美華所否認,茲 就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認定如下: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股經營契 約書第2條「土地所有人謝草雲將永靖字八0號土地估計租金 肆仟元無償供給永新旅社使用拾年。」,第5條「永新旅社 建築地永靖字八0號面積貳拾貳坪自中華民國伍拾年二月一 日起至中華民國陸拾年一月三十日止為租用期間(拾年)」 ,已記載永新旅社向地主租用土地之方式及期間,且租約期 滿後永新旅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系 爭土地於104年10月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盧美華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經 公證,且未定期限,即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故不得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
2.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 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 除者。」,民法第687條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 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股經營契約 書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而永新旅社之合夥人 均已死亡,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關係當然消滅。兩造僅為 合夥人之繼承人,並非繼續為合夥人,自不得援引永新旅社 合夥人間之合股經營契約書為兩造關係之規範。被告盧美華 辯稱不論合股經營契約是否為租約,兩造均為繼承人,要依 該契約第3、4條處理云云,為無可採。
3.本件被告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㈣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系爭房屋 為永新旅社之合夥人所興建,為合夥人之財產,應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永新旅社合夥人死亡後,兩造因繼承其被繼 承人之財產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雖原告與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調解成立,部分被告 同意拆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 ,惟該調解筆錄同意拆除房屋部分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於法未合,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及返還土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房屋,並將占有之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盧美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