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蕭劉巧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炭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 73地號土地)所有人張炭已死亡,且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法 院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告所有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173.59平方公尺,毗鄰之1173地號土地使用 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面積53.61平方公尺,原均為張炭所有 。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由原告 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經原告標購而登記取得所有權。1173地 號土地雖編列為交通用地,但僅部分闢設為彰化縣社頭鄉員 集路三段之道路及側溝,其餘未闢為道路,阻隔在系爭土地 與員集路之間,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員集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 第78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通行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至公路,並請求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 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1173 地號土地業經政府編列為「交通用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建地,其擬供建築而須申請指定之建築線,如該建築 線係以1173地號交通用地之經界線為建築線,則系爭土地是 否屬袋地?是否有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不無疑問? ㈡又退一步言之,系爭土地倘有袋地通行或提供指定袋地建築 線之需求,原告亦可向被告提出承租等申請,被告可參考「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受理(按是 否准予申請承租,仍須為個案之申請審查),本件訴訟是否 有確認利益或確認必要,容有疑問。
㈢本件倘有袋地通行之需求,則其通行所需之「必要」範圍多 少?應係重要爭點。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 第1節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 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 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 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 尺。…」。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亦陳明將申請建照後於該 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如有袋地通行之需求,參考上開建築技 術規則有關規定,原告倘有袋地通行需求,應以1173地號土 地南端起算2公尺之通行寬度較為適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 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117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上開二筆土地原均為張炭所有,系爭土地經 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由原告於106年9月28 日標購而登記取得所有權。1173地號土地部分闢設為彰化縣 社頭鄉員集路三段之道路及側溝,其餘附圖編號A部分未闢 為道路,並阻隔在系爭土地與員集路之間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 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
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以1173地號交通用地之經界線為建築 線,則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不無疑問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 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 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已如前述,自屬袋地。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向被告 申請承租,無起訴確認必要云云。惟兩造對於通行範圍既有 爭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通行權,自不得認其無起訴必要。 ㈣本件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1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則主張稱依 建築法令規定,應通行寬度2公尺範圍已足。按袋地通行權 主要在解決通行問題,已如前述,而現今汽車為大眾通常使 用之交通工具,應以原告主張之3公尺寬度較有利通行。故 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 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9條第 1、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