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賀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才崇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之曾祖父李箱所有,李箱過世後本應由原 告之祖父李科繼承,惟現卻為被告所侵占,侵害原告父親李 金調之應繼分。爰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屬於原告之應繼分,並 聲明:被告李錦明、李才崇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有不能移轉登記 者,改依土地公告地值加4成計算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時效已經消滅。此外,系爭土地係 被告輾轉繼承自曾祖父李杉(即李箱之弟),並無侵害原告 之應繼分。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曾祖父李箱 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迄今早逾十年以上,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之物上請求權部分,經查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自應先就系爭土地係屬其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戶
籍、地籍資料,僅足證明其曾祖父李箱曾設籍於系爭土地, 並無從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金調、李科、李箱死亡時,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其被繼承人死亡 時所遺之遺產,原告自無應繼分之繼承權被侵害可言,此部 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