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0號
CHDV,108,訴,130,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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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劉素連 
訴訟代理人 蕭永承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土丈字第一○六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五九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34/459,被 告之權利範圍為25/459。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又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兩造取得土地形狀均完整, 便於使用收益,且均臨西側道路而出入方便,原告將來拆屋 重建時,亦因土地形狀方整,便於設計、搭蓋,並合於民國 81年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成立和解筆錄內容,亦即 將同段211-2地號土地上,自同段20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向南 平行移動45公分寬之地上物拆除,提供通行使用之條件,是 依上開方案,被告家族可經由分割取得土地,藉由同段211 -2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至同段212地號土地。反觀附圖三所 示方案,縱被告分配土地可與同段210地號相連,然分配面 積甚微,幾已無經濟上效益可言,復使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 形狀不完整,被告稱所取得土地計畫放置貨櫃屋使用,對原 告將來拆屋重建有所妨礙,顯不利於發揮土地經濟上最大之 效用價值,且恐導致同段212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可通行, 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將被告土地分配在 系爭土地北側,東西狹長,西側臨巷道部分(指同段210地 號土地)寬度僅有數十公分,根本無法為有效經濟效用,乃



獨厚於原告,顯非公平適當。而依附圖三所示方案,被告分 配土地寬度為3公尺、長度為3.6公尺,位在系爭土地西北側 ,僅占該地一小部分,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其仍 可拆屋重建,較能兼顧土地利用及公平性,被告取得土地亦 能與毗鄰之所有同段210地號土地相連,作為置放貨櫃屋使 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34/459,被告之權利範圍為25/459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1、43至45頁)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1.67平方公尺,為東西側較長之長方形, 屬社頭都市計劃之住宅區,西側間隔兩造共有同段210地號 土地(被告權利範圍132/566、原告權利範圍434/566),可 通行至寬約5公尺之彰化縣社頭鄉忠勇街;北側與寬約3公尺 之忠勇街100巷間,間隔訴外人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道路 側緣並以水泥圍牆區隔。又系爭土地大部分由原告所有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3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86.89平方公尺)之2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現供原告及 並其子居住使用,僅東北側餘面積6.45平方公尺之狹長狀空 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國土測繪圖像2紙、現場照片9幀、建物第一、二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43至45、49至 53、99至113、12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19頁)附卷足憑,且有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8年2月18日土丈字第0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 卷第133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表明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且兩造就補償 價額無法達成協議,亦均不同意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鑑價,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宜由兩造各自取得土地。然依 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為南北向分割,分配 與被告之編號B 部分土地呈長條型,寬度僅約數十公分,難 為任何利用,對被告而言殊為不利,亦損及土地經濟效益。 而依被告所提附圖三所示方案,在系爭土地西北側劃分編號 B所示寬度3公尺、長度3.6公尺之土地與被告,該部分土地 尚得供種植作物或停放車輛、放置貨櫃或其他物品使用。而 原告所分得編號A 部分土地,地形仍大致方整,無礙於其日 後建築使用。又同段21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權利範 圍132/566、原告權利範圍434/566),且系爭土地得經由同 段210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勇街,已如前述,是兩造日後得就 分割取得土地與同段210地號土地可合併利用,且通行至對 外道路,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至原告陳稱附圖二所示方案 ,合於81年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成立和解筆錄內容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亦即將同段211-2地號土地上 ,自同段20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向南平行移動45公分寬之地 上物拆除,提供通行使用之條件。而附圖三所示方案恐導致 同段212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可通行云云。然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可經由同段210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勇街,業如前述,而 上開和解筆錄應為使同段212地號土地得通行同段211-2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涉,且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 分配與被告之編號B部分土地,寬度僅數十公分,亦不足供 通行使用,是原告上開所陳,尚難採認。從而,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通行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依 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較屬適當公允。
3.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蕭德和於 91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459向台中商業銀行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 行告知訴訟,然台中商業銀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 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又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債



權尚未經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其抵押權仍存在,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分割繼承自蕭德和而來,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 自應承繼蕭德和之抵押義務,故依前開規定,台中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原告所分 得土地。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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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