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1號
CHDV,108,訴,121,2020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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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衛城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王金一 
兼法定代理 王議興 

被   告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中關於「被告黃金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金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其他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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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