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0號
CHDV,108,訴,1200,202003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林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 年度訴字第266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105年5月10日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466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物 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計5年 整,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約定自107年6 月10日開始租金為2 萬5000元整,詎107年6月11日被告即積 欠租金未付;另被告又於106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另一「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6 年12月25日租約),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 物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計5 年整,租金每月4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月9日起租金為4萬5 仟元,詎107年7月11日起,被告即積欠租金未再給付,迄至 108年1月11日被告搬離該租賃契約之地上物止,皆未給付。 原告遂於108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 ,惟屆期被告猶未給付金,原告則於限期屆止日之翌日終止 該二租賃契約。然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466 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物,仍欠107年6月11日起至 108年5月30日之租金11個月、每月2 萬5000元,計27萬5000 元未付,就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地 上物,仍欠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搬離止積欠之租 金6個月、每月4萬元,共計24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105年5 月10日租約、106年12月25日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若被告將留置廠房內之物所有權拋棄,伊即不再跟被告請求



租金。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給付租金,但希望分期給付,伊願意先付5 萬元,其餘 每月給付5000元,而後又表示伊願意先付3 萬元,其餘每期 給付每月1萬元。
㈡伊的東西還在廠房內,原告將鑰匙換掉了。因為留置廠房內 之物品有因有其商標之盒子,不願意拋棄留置廠房內之物所 有權。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466 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物有租賃契約存在,租賃期間 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10 年6月9日止,約定自107年6月10日 開始租金為2萬5000元,然被告仍欠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 5 月30日11個月之租金,計27萬5000元未付;兩造另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物亦有租 賃契約存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2 年1月9日止 ,租金每月4 萬元,然被告仍欠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1月 10日搬離止6 個月之租金,共計24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間之105年5月10日、106 年12月25日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 被告既尚欠27萬5000元、24萬元之租金未給付,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兩造間105年5月10日租約 、106年12月25日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 ,係由被告簽發每月5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以為支付,若該支 票未兌現,租金即屬未支付,可知兩造約定租金之給付期限 為每月5 日,則於是日被告若未給付租金,即為遲延,應負 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分別欠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 租金、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租金,應自其遲延時 即每月應繳納租金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本件 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8 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47頁),則本件原告請 求上述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由108 年9月5日起算堪予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105年5月10日租約、106年 12月25日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暨自108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