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51號
CHDV,108,訴,1151,202003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羅燕  
被   告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特 


訴訟代理人 張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 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 已終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6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再於同 年3月25日選任吳亞特為清算人,同年月29日向本院呈報, 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由 清算人吳亞特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因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第1期營事業所得稅, 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第1期及106年第1期地價稅、第 5期房屋稅稅款暨罰鍰,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查封拍賣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等30筆 不動產,惟前開不動產係坐落於原告社區內之土地,現況 為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為求社區全體住戶之使用權利, 原告迫於無奈,於107年8月8日為被告清償前開稅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713,402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繳 之稅款。
(二)前開不動產現在名義上的所有權人是被告,依照稅法的規 定當然是要被告負擔,如果名字是伊的,當然由伊負擔。(三)地價稅及田賦稅的納稅義務人是所有權人,或者是典權人 或者承領土地的人或者是承墾土地的人或有耕作權人,但 是沒有使用權人。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28筆土地及2筆建物現況為原告社區之公園綠地 、汙水廠、機房、台電受電室、警衛室等公共設施,因該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年 來均由被告代管,被告已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1,720,550 元,但上開公共設施均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十 餘年,被告已註銷營業登記辦理清算中,無能力繼續代繳 稅款,致遭行政執署查封,原告係為保有該社區公共設施 繼續供其區分所有人使用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執行 署繳納稅款,故其繳納稅款係為了區分有權人使用上開公 共設施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未受利益,原告 未受損害,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107年訴字第784號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代陳稱:「公 共設施確實點交給管理委員會,藍球場、滯洪池、水塔、 涼亭、警衛室、活動中心、會議室都有在使用...稅款部 分由管委會編列預算去繳,從98年到目前為止管委會都表 示會繳納稅款。105年、106年地價及106年房屋稅是由管 委會繳的,104年之前是被告繳納。」云云,雖然與98年 到105年6月30日之的地價稅,105年以前的房屋稅是被告 代繳,原告是繳105年7月以後之地價稅之事實稍有出入, ,但已承認會編列預算去繳106年度起之稅款,亦即原告 已同意承擔該社區公共設施土地及房屋稅之繳納義務,其 木繳稅致上開公共設施查封,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 於遭查封後繳納稅款,亦係履行其承諾負擔之義務,被告 未有不當得利,原告積欠被告1,720,500元拒不返還,被 告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於97年就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實際使用利害關係人是 原告,所以原告向行政執行署繳納稅款也是以利害關係人 的身分去繳納。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及營事業所得稅,共 計713402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 並進行拍賣,嗣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稅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公告、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105年01期(月)及106年0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106年0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 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01期(月)營事業所得稅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 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代被 告繳納上開稅款為無因管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 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所得稅法第 3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地價稅或田 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 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 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 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 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 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 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 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土地稅法第3條及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暨鍰共計713,402元為原告繳納一事並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之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惟被告辯 稱遭查封之30筆房地為原告社區之公園綠地、汙水廠、機 房、台電受電室、警衛室等公共設施,已於97年起移交予 原告社區使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實際使用人,應 由其等負擔等詞,則為原告否認。核營利事業得稅為被告



公司經營所生稅賦,與原告無涉,原告代為繳納,自屬為 被告履行公益之無因管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論有無 違反被告意願,被告均應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至遭查封之30筆房地為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等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惟該30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一事,被 告亦無異議,並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 影本可供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該30筆房地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係被告,原告雖為實使用人,然依法 並無繳納稅款之義務,其代原告繳納系爭稅款及罰鍰,當 屬無因管理,且係為被告履行公益,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意 願,被告亦應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四)被告復辯稱兩造於本院另案107年訴字第784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原告訴代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坦承公 共設施確實點交給管理委員會,稅款部分由管委會編列預 算去繳,從98年到目前為止管委會都表示會繳納稅款,亦 即原告已同意承擔該社區公共設施土地及房屋稅之繳納義 務,其木繳稅致上開公共設施查封,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其於遭查封後繳納稅款,亦係履行其承諾負擔之義務 ,被告未有不當得利等詞,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為據,惟亦為原告否認。查原告雖否認實際使用遭查封之 公共設施,但亦表示104年之前稅款係由被告繳納,筆錄 中原告亦未明確表示願承擔97年之後的地價稅及房屋稅, 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有成立稅賦負擔協議之證明,其所辯 自非可採;且遭查封之公共設施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當然 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因原告代為繳納稅款而免遭拍 賣所有之不動產,自係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系爭稅款 ,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稅款共計713,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此項聲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