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火平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火平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825,628元,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25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16,00 0元,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4日入監服刑,自108年6月 5日出獄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機車一部及存款若干 ,別無其他財產,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計算,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其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近3年內亦未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前與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清算聲請符合前置協商程序。 ㈡依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及所得資料記載,其於98年5月5日自前 訊興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於106、107年僅有有 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利共202元,其於107年5月 23日至108年6月4日於彰化監獄服刑乙情,亦據其提出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可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5日至107年5 月22日每月薪資16,000元,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4日 入監服刑,自108年6月5日出獄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等語,堪 予採信。
㈢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107、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 12,3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2倍計算,1 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738元,107、 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4,866元,其主張以 此標準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至107年5月22日期間,以 每月收入1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雖能剩餘1,000 至2,000餘元,惟108年6月5日出獄迄今則無收入,難以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目前僅有存款 1,707元(郵局存款714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993元 ),及108年5月出廠之光陽SN20EF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市價 約5萬餘元),該機車係同居人孫陳淑美提領勞保老人年金 所購買,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供聲請人使用,此據聲請人提出 郵局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機車 行照影本及孫陳淑美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可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對比債權人 所陳報債權共計10,071,507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又其名下之光陽 SN20EF普通重型機車,出廠迄今未滿1年,仍有相當價值,
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