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8號
CHDV,108,建,18,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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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8,8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工程地點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為施作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原告3樓帷幕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與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拜倫公司)於106年 10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約定 新台幣(下同)34,944,000元,原告已依契約第6條第1款「 簽約時,甲方支付乙方訂金工程總價20%,即新台幣6,988,8 00元整」之約定,開立4張金額共6,988,800元之票據交付被 告拜倫公司,上開票款均遭如數提領。惟被告拜倫公司訂約 後迄今,藉故拖延而未開始施作,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先委 請律師函催其依約履行契約,被告拜倫公司仍藉故拖延不施 作,原告又於108年6月13日依法通知被告拜倫公司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拜倫公司返還已交付之6,988,800元。 ㈡被告古仲遠為拜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營造公司多年, 與原告簽立契約、洽談及日後施工均由其負責,其明知收受 價金後即有施工之義務,若無意願承作即應不與原告簽約,



卻故意不依期施工,甚至收受原告之價金後不依契約開工, 造成原告之廠房無法完工,且對於風吹日曬亦未有足夠之保 護,亦無法找尋其他公司施工,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支付上開 價金6,988,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依本院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欲扣押被告拜倫公司之不動 產,並於109年1月8日為執行。豈料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卻 收受臺中地方法院檢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稱被 告拜倫公司」已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拜倫國際有限 公司」,而拜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古仲遠,更證 被告等所為為假買賣真脫產之行為。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遲不 提出具體之答辯,卻為實際之脫產行為,顯然故意為拖延訴 訟之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被告遲遲不進場施工,顯有「預示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原告已發函合法 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拜倫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 另被告古仲遠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給付原告上開訂金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所為請求,其給付 具有同一目的,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 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古仲遠應給付原告6,98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拜倫公司與原告有二份合約書,原告在第一次完工後, 才能接續第二次工程,雖然同一個標的物,但有先後次序, 107年12月有向原告請領費用,第一份合約書12,069,750元 是舊房子結構補強及外觀拉皮,完成後才能再施作三層樓的 頂樓加蓋。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是第二份,被告拜倫公司有 施作切割、防水。第一、第二份合約書是同時進行,第一份 已經做了八、九成,剩下鋁窗,因為原告第一份合約書故意 不給錢,被告拜倫公司就暫停施工,存證信函有請原告支付 工程款。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理,因為整個過失都是原告 的原因,不同意原告解除合約。第一份合約總價300多萬元 還沒付,300多萬元是包括鋁窗,鋁窗還沒施作,扣掉鋁窗 也有200多萬元未付。被告拜倫公司是因為原告沒有付這些 錢,才沒有繼續施工。
㈡否認被告古仲遠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古仲遠是公司總經 理,代表公司簽合約,並監造、施工,沒有侵權行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提出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84頁),被告逾期未提出,遲至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準備狀㈠、準備狀㈡及其他證據,自屬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規定駁 回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㈡原告主張其為106年10月29日與被告拜倫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由拜倫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約定34,944,000 元,原告已依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簽發票據給付拜倫公司 工程總價20%之訂金6,988,800元,上開票款已如數提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轉帳傳票、交易明細查詢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拜倫公司訂約後,藉故拖 延而未開始施作,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先委請律師函催其依 約履行契約,被告拜倫公司仍藉故拖延不施作,原告又於10 8年6月13日依法通知被告拜倫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拜 倫公司返還已交付之6,988,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律師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 拜倫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有二份合約書,系爭契約係第二份 ,其有施作切割、防水,因為原告未給付第一份合約之工程 款,被告拜倫公司才未暫停施工云云,並提出第一份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1 05頁) 。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簽約後三日內進場 施工,並在240個工作日完工(下雨天、惡劣天候無法施工 不計工期)。」,被告拜倫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進場施工, 自不應過於限制定作人即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以維衡平。故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拜倫公司返還訂金6,988,8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古仲遠為為拜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收 受價金後即有施工之義務,卻於收受原告之價金後故意不依 契約開工,應構成詐欺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古仲遠所否認。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拜倫公司有二份合約,就工程款尚有爭議 ,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古仲遠 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拜倫公司給 付6,9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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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