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2號
CHDV,108,小上,3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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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蔡胡玉惠
被上訴人  黃廷穆 
      張換  
      梁江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小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1.經兩造同意者、2.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甲○夫婦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 起,常在半夜11點到清晨6點間,不定時突然用棒槌或似 金屬類大力敲牆壁數聲,影響上訴人睡眠品質,對於上訴 人先生蔡昌治一樓睡覺位置不時發出器具撞擊的聲音,企 圖騷擾上訴人及其先生睡覺及生活品質,上訴人因為每次 的聲響嚇到血壓飆高、胃痙攣,甚至連走出門都會擔心害 怕,覺的會被被上訴人恐嚇,作勢打人狀而心生畏懼,上 訴人先生因為癌末,108年1月出院回家,因被上訴人的噪 音及恐嚇威脅,致使上訴人及其先生滯留醫院,爰依民法 第193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先生因心生恐懼而提早住 院,產生多餘費用,要求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⑵被 上訴人丙○○、甲○夫婦敲打牆壁,使上訴人多花了換門 的修理費用,要求賠償二分之一7,750元;⑶為了怕被上 訴人丙○○、甲○夫婦對上訴人做出不理性行為,裝監視 器費用,要求賠償21,000元;⑷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害賠償:對於上訴人長期遭受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的 噪音、敲擊困擾,甚至上訴人先生蔡昌治遭受打擊,因而 失去求生意志,致其先生身心受創,健康不佳,請求上訴 人先生精神賠償24,000元,上訴人精神賠償12,000元;另 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噪音侵權行為事件 中,一開始明確表明上訴人為照顧先生導致憂鬱症發作, 所以噪音是因為上訴人鬱卒,只好籍製造噪音來舒壓,被



上訴人乙○○○不只跟上訴人媳婦江美蓮提及,更在街尾 鄰居中散播這類不實的話,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 更使上訴人居住權、安寧權及生活作息造成很大受損,使 上訴人心靈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6,00 0元。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 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 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 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 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準 此,倘法院審判時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或其聲明證據不明暸 或不完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當事人主張事實及聲請調查證 據內容,並予兩造當事人得就法律觀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不得未向當事人釐清其主張或聲明證據之內容,即遽認 當事人所述無理由或舉證有所不足。
(三)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 項、第226條第3項及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 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並為同法第469條第6 款前段所明定。再「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 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 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法 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 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 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29年上字第842號分別著有 判例。職是,除非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 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基於 民事訴訟所採行之當事人進行原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 聲請予以調查,並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結果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如未調查,應於判決內記明取捨之理由,否 則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四)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自107年4月23日 起有持續或間斷惡意敲打牆壁,製造噪音行為部分,以: 「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自108年4月11日至同年月 24曰之錄音、錄影檔案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錄音 、錄影檔案之結果,其中有關錄音檔案部分,內容均為雜 音,或穿插車輛行駛之聲音或間歇性敲擊聲,有關錄影檔 案部分,畫面均為同一房間,有一老婦人躺於床上睡覺, 有不明雜音、車輛行駛聲音及間歇性敲擊聲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此僅可證明確有該等聲響產生及終 止之時點,尚無足證明上開聲響係由被告丙○○、甲○住 處所發出並為被告丙○○、甲○所製造乙情。再者,上開 錄音、錄影檔案,並未當場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又被錄 音、錄影之訊號亦可能經放大後重放而有音量失真情事, 是僅憑上開電子檔案之錄音、錄影內容,亦無從推認音量 已逾越住宅區噪音管制標準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自107年4月23日起,持續或 間斷惡意敲打牆壁,製造嗓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尚 難認屬有據。……」等語,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定被上訴人丙○○、甲○有上訴人所指於上揭時、地製造 噪音,妨害安寧行為,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應有未盡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審判長闡明權行使義務及未依同法 286條調查證據之違誤,故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 屬違背法令之裁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 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明有證人可以證明其主張事項,詎原 審竟疏未向上訴人闡明,令上訴人聲明證據,傳訊證人到 庭訊問以調查審認,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無庸調查之理 由,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
1.細繹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記載:「…… 後來原告的媳婦美蓮去找被告丙○○夫妻,想了解事情 的起源點……後來雙方有共識一段時間不製造噪音……



」等語,指出訴外人江美蓮曾與被上訴人丙○○、甲○ 商議渠等製造噪音之解決方式,是如傳訊訴外人江美蓮 到庭,了解其在與被上訴人丙○○、甲○商議過程中, 是否聽聞被上訴人丙○○、甲○坦承渠等有製造噪音行 為,即可佐證上訴人所言為真。
2.自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第3頁記載:「……108 年過年前,因為被告丙○○夫妻又再敲擊,原告的媳婦 江美蓮及孫子蔡駿榤出去理論之後,被告變本加厲製造 噪音……」、「……原告丁○○○多次報案……」、第 4頁記載:「在今年4月19日,又因被告製造噪音,原告 兒子蔡喬木報警處理,……」等語,敘及上訴人本人, 及訴外人江美蓮、蔡駿榤及蔡喬木等三人,均曾在噪音 發生當下與被上訴人丙○○、甲○理論或報警。依此, 訴外人江美蓮、蔡駿榤及蔡喬木等三人既有親聞噪音之 發生,倘傳訊渠等到庭訊問,應可究明噪音之音量、頻 率及對人之影響,其中在噪音發生當下向被上訴人丙○ ○、甲○反應之訴外人江美蓮、蔡駿榤二人,若與被上 訴人丙○○、甲○接觸過程有聽聞渠等承認發出噪音, 而僅是以他理由抗辯,亦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事項。又 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駿榤、蔡喬木二人既有報警,衡情警 方應有派人到場處理以找出聲響來源、進行勸導,是如 傳訊到場之員警到庭訊問,即可自員警處理經過究明上 訴人所主張之嗓音是否由被上訴人丙○○、甲○所發出 ,是否足影響安寧。
3.依上所述,可知上訴人就其指稱被上訴人丙○○、甲○ 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乙節,業已於書狀表明有江美蓮、 蔡駿榤、蔡喬木及因上訴人、蔡駿榤、蔡喬木報警而到 場處理之員警等人可以為證,縱上訴人就前開證人未表 明聲請傳訊,然上訴人既已具體指出證人為何及可證明 事項,原審非不得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傳訊,是以原審未 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傳訊前開證人到庭以調查證據,顯未 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復 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更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併檢附與前開情節相同,經最高法院以原審未盡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即逕為裁判為由廢棄原判決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供參(附件一) 。
⑵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 已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 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徵諸原審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問:被告丙 ○○半夜敲牆壁的證據為何?)108年4月13日處理我們 這件事情的吳姓警員說如果有需要,他可以來作證。」 、「(問:有無其他事證提出或聲請調查?)我的鄰居 80號說他可以證明,我婆婆不在時,還是有敲擊牆壁的 聲音。」等語,上訴人既表明有吳姓警員及彰化縣員林 市○○路000巷00號住戶等人可到庭證明被上訴人丙○ ○、甲○有製造噪音、影響安寧之行為,且其欲待證之 事項顯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甲○等人以製 造噪音方式侵害上訴人安寧權之行為有關,自屬重要攻 擊方法。原審既未予以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外,且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2.併檢附與前開情節相同,經最高法院以原審判決未依當 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逕為裁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規定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因此廢棄原判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裁判供參(附件二)。
⑶就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8段錄音、影檔案,原審於108年8 月29日當庭勘驗發現其中第1至3及8的檔案為錄音檔,但 第1至3檔案內容為雜音、第8個檔案無法播放,另第5個檔 案則無法播放。惟檔案無法播放之原因眾多,或是檔案於 拷貝或保存過程中發生毀損,或是因法院所用影音播放系 統與檔案不相容所致,尤是後者,既非上訴人之誤,自不 得將無法堪驗內容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承擔。又該錄音、 影檔案,縱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丙○○、甲○有製造噪 音行為,但前述事項可藉由傳訊證人到庭調查審認,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提出該錄音、影檔案之目的,本係為佐證 該噪音發生於夜半、一般人正常作息之睡眠時間,足影響 安寧,亦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是於此情形,原審非不 得命上訴人重新提出前述5個檔案,或請上訴人攜帶可播 放該5個檔案之設備器材(如:筆電等)到庭播放。迺原 審竟怠於為之,且未向上訴人確認其以錄音、影檔案所欲 待證事項,即逕於裁判理由內指稱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影 檔案雖可見聲響,但不足證明係被上訴人丙○○、甲○發 出,自有未洽,其 訴訟程序顯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之違誤,所為自屬同法第



468條規定係屬違背法令之裁判。
(五)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在街尾鄰居散佈謠 言,指稱上訴人因照顧先生導致憂鬱症發作,所以製造噪 音,妨害上訴人名譽行為部分,以:「……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述:『有關於乙○○○在我家勸我們,他是跟江美 蓮說『是不是因為妳婆婆照顧妳公公太累,所以才會鬱悶 』,而不是像江美蓮所說的那樣』等語,核與被告乙○○ ○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就被告乙○○○有在鄰 居間傳述原告製造噪音之事,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難認可採。……」等語,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尚 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乙○○○有傳述足生損害上訴人名譽事 項之行為,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所定審判長闡明權行使義務及未依同法286條調查證 據之違誤,故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屬違背法令 之裁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揆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頁記載:「……被 告江次美不只跟原告的媳婦江美蓮提及,更在街尾鄰居中 散播這類不實的話與,……」等語,以及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江美蓮於鈞院108年8月29日審理時稱:「在107年7月 21日時,乙○○○在丙○○家裡跟我說,我婆婆因為照顧 我公公,導致得了憂鬱症,半夜會吵人,另外,乙○○○ 在108年2、3月跟我對面73號的鄰居也說上開的話,73號 的鄰居有跟我先生及阿姨說這件事,同一個時間,70號的 王先生也跟我表弟說了一樣的話,今年的8月7日有個賣水 果的跟我說,乙○○○說我婆婆半夜都在敲牆壁。」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乙○○○所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見 聞者有江美蓮、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3號住 戶及附近之水果攤販。是如以證人身份訊問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江美蓮,以及傳訊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73號住戶及附近之水果攤販到庭調查,即可知悉被上訴 人乙○○○究竟有無向他人陳述上訴人所指?容,以及有 無散播行為,與上訴人欲證明之事頊有關,亦是上訴人重 要攻擊方法。
⑵次查,被上訴人丙○○雖於原審開庭時稱未曾自被上訴人 乙○○○聽聞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事云云,惟從被上訴人丙 ○○與乙○○○二人共同具名提出答辯狀,可知渠等已是 沆瀣一氣,彼此迴護之可能性極高。又縱使被上訴人乙○ ○○未向被上訴人丙○○散播妨礙上訴人名譽行為,亦不



表示其餘街坊鄰居如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3 號住戶及附近之水果攤販等,未曾聽聞被上訴人乙○○○ 散播謠言,自仍有向被上訴人丙○○以外街坊鄰居訊問以 調查事實之必要。
⑶依上所述,原審再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 使闡明權,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將其代理人江美蓮改以證人 身份訊問,以及傳訊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3 號住戶及附近之水果攤販等人到庭作證,復未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無庸行使闡明權或無庸傳訊之理由,單憑與被上訴 人乙○○○同為被告之被上訴人丙○○所言,遽以上訴人 舉證不足駁回其主張,所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自已違背法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六)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於夜間敲擊 牆製造噪音,致其夫蔡昌治心生恐懼提早住院,產生多餘 費用支出10,000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原 審判決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 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審判長闡明權行使義務, 故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屬違背法令之裁判: 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本 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倘法院依據卷內 調查所得認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自應曉諭當事人,限 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⑵徵諸原審判決理由:「……如被告丙○○、甲○對蔡昌治 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該項損害賠償債務,前揭蔡昌治之損害 賠償債權亦屬被繼承人蔡昌治之遺產且尚未經分割,而蔡 昌治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子女,依上開說明,該 損害賠償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以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或經原告以外之其餘公 共同有人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 並未與原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又原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 前開說明,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前,無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丙○○、 甲○賠償蔡昌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0元,並無理由… …」等語,原審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以訴外人 蔡昌治之全體繼承人同列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後以



上訴人名義提起訴訟,方符當事人適格,而上訴人未依前 述方式辦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其將此部分本應由 訴外人蔡昌治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之款項聲明由上訴人 一人受領,亦是有誤,自應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 審判長闡明權,向上訴人曉諭上情,俾上訴人得於原審補 正當事人適格及更正聲明請求。是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使上 訴人聲請追加訴外人蔡昌治之子女為原告,及更正此部分 款項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昌治之子女共同受領,未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洽,所為判決自屬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裁判。
⑶併檢附與前開情節相同,經最高法院以原審判決未向當事 人曉諭當事人適格,讓當事人得以補正,即逕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駁回其請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之違法,因此廢棄原判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549號裁判供參(附件三)。
(七)綜上所述,足見原審法院除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主 張及證物未詳加審究外,並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 定審判長闡明權行使義務及未依同法286條調查證據之違 誤,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應有不適用法令之裁判 違法,並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且其違背法令情形亦顯然影響於裁判結果, 上訴人難昭折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86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以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等詞。惟查:
⑴上訴人稱業於書狀表明有江美蓮、蔡駿榤、蔡喬木、員警 可以為證,縱未表明聲請傳訊,非不得闡明是否傳訊等詞 。惟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有詢問有無事證提出或聲 請調查,上訴人既未聲明訊問上開證人,原判決自無應調 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況漏未調查證據、判 決不備理由,如前所述,在小額事件非原判決違背法令。 ⑵依原審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 丙○○半夜敲牆壁的證據為何?原告訴代答:108年4月13 日處理的吳警員說如果有需要,他可以來作證。....法官 問:有無其他事證提出或聲請調查?原告訴代答:我的鄰 居80號說他可以證明。」,由上觀之,顯然法官已就是否 提出證據向上訴人為發問,上訴人也已明白法官之用意, 如上訴人欲警員或鄰居到庭作證,當庭直接表明訊問證人 即可,當無須法官再為闡明,惟上訴人當時並未表明聲請 訊問證人,自難認原判決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違背法令。 ⑶上訴人又稱原審未再闡明提出五個檔案,惟上訴人既知提 出證據證明,且已提出八個檔案供勘驗,則在原審勘驗上 開檔案,發現其中五個檔案為雜音或無法播放後,如其認 為有再提出五個檔案之必要,即可當庭表明再提出五個檔 案勘驗,當無須法官再為闡明,惟上訴人當時未表明再提 出該五個檔案勘驗,亦無從認原判決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 違背法令。
⑷關於被上訴人乙○○○妨害名譽部分,原審法官已有詢問 「有無證據證明乙○○○有說那樣的話?」,上訴人訴代 並已表明:「我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所以我合理 懷疑是乙○○○說這些話。」,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此 部分原判決也無違背法令情事。
⑸上訴人復指摘原審未闡明追加蔡昌治子女為原告部分,經 核原判決於後面已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製造噪



音、妨害安寧之行為,縱上訴人有追加蔡昌治子女為原告 ,亦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敗訴之認定。是縱認此部 分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不 得謂為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再為爭執,於法均有未合,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 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原審判決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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